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侵占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3000元罚款;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随地吐痰、便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随处张贴广告、涂写刻划,占道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罚款;破坏公共设施及附属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赔偿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礼德教育培训,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和礼德培训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社会服务和礼德教育培训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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