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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会计 武安会计工资多少

时间:2022-10-12 05: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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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33---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改判案例,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5万元,二审法院改判2年有期徒刑,罚金3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的涉案数额依据不足;本案应按单位犯罪量刑,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判决未区分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帮助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的涉案数额依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集资参与人瞧海某、李春某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条载明的数额,结合被告人魏某某和同案犯郭某、马保某等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经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可以认定魏某某涉案金额374万元,实际到账335.35万元的事实。故对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明知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开向社会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参与帮助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魏某某在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魏某某在河北绿美源牧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原判决量刑显重。

故对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按单位犯罪量刑,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判决未区分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冀048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冀048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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