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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微信群“开骂” 摊上事了!​

时间:2021-07-22 13:2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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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

不论是对个人还是法人

都是重要的无形资产

互联网并不是法外之地

近日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样一起

侵犯法人名誉权案

一起来看

基本案情

原告B公司成立于8月,经营火锅食材零售超市,注册了某熊商标,负责该品牌加盟及运营事宜。经过两三年的经营, B公司在全国开设了近300家门店,年销售额达3.5亿元,曾荣获中国火锅食材创新先锋品牌,被评为中国火锅食材行业优秀连锁企业,在全国火锅食材行业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初开始,浙江的加盟商徐某因对品牌运营方不满,便通过网络收集原告B公司门店加盟商信息,纠集原告B公司全国各地的60余家品牌门店负责人,通过组建微信群的形式,在群中以其昵称发表“诈骗”“引导大家发展下线是传销的模式”“搞黄加盟商我有经验”“不要脸到家了,真没见过这么不要脸的公司”等言论,并且将原告注册商标称为“渣渣熊”。

聊天记录根据案件还原并非真实内容

不堪其扰的品牌运营商B公司起诉至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公开在其微信朋友圈赔礼道歉,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6万元。

审理过程

由于被告徐某远在浙江,承办法官陈赟选择采取线上开庭的方式审理此案。面对法官的询问,徐某辩称:5月7日,自己与A公司签订了品牌代理服务协议书,B公司运营的某熊品牌是其要代理的品牌之一,但某熊品牌也是A公司的注册商标。因为A公司对很多加盟商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导致加盟商严重亏损,自己只是和另外一些加盟商组建微信群进行“维权”。在微信群里的言论只针对A公司和他的法定代表人,并不针对它的关联公司B公司,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B公司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虚假宣传和违法经营造成的,与自己的行为无关。

经查,A公司与B公司同为“某熊”商标的注册权人,系关联公司。徐某在微信聊天群中并没有向其他群成员明示其发表言论是针对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而且该群成员名称均与“某熊火锅烧烤食材”相关,群成员聊天内容均与“某熊品牌加盟”有关,其不当言论导致了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此,徐某认为其在微信群中的不当言论是针对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法院认定徐某在微信聊天群中发表的言论侵犯了B公司名誉权。

判决结果

被告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经过法院审查确认的致歉声明,致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0日。若被告徐某拒不履行,法院将根据原告申请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徐某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其微信朋友圈、维权群、加盟商交流群等微信群,因此判定由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述微信群中发布对B公司的赔礼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B公司诉请徐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财产损失与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徐某因侵权行为获利,故综合考量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以及对损失扩大双方各自过错程度、B公司的经济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损失酌情认定为4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律师费、公证费,法官表示:“出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时,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来维权,防止损失扩大”。B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采取了上述维权措施并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径直采取诉讼方式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并不完全属于合理范围。故对于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徐某理应在合理范围内给予必要的赔偿,法院酌情确定为1.4万元。

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充分展现了法律在评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时的价值考量,向社会倡导了正确处理此类民事纠纷的方式方法,也是山西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企业健康发展的真实写照。

编辑:叶紫

来源:山西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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