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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 | *ST华业正式向北京一中院提请破产和解

时间:2020-07-18 08:5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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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ST华业正式向北京一中院提请破产和解

根据*ST华业(SH: 600240)披露信息,为化解债务风险,*ST华业已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章向北京一中院提请和解。

根据最高院、中国证监会于出具的上市公司重整会议纪要,上市公司若实施重整需要由中国证监会、最高院批复同意,但该纪要未对上市公司实施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是否需要最高院批复予以明确。本次*ST华业提出和解程序,其受理程序将可能对现有上市公司破产程序受理形成重大影响。

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章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根据目前*ST华业披露信息,其尚未全文披露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程序进展如下:

8月16日,*ST华业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议案》。

9月2日,*ST华业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的议案》。本次和解议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鉴于*ST华业遭遇合同诈骗事件财务损失较大,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如果不能扭转,一方面无法维持可持续的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另一方面将令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同时也令全体中小投资者的持股价值严重贬损,为维护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效化解公司的债务风险、实现公司的涅槃重生,经董事会论证,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破产和解的相关条件,同意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并将上述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9月5日,*ST华业已经向北京市一中院提交了破产和解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但法院是否受理尚不确定。

附《企业破产法》第九章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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