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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侵占城市道路处罚依据

时间:2020-06-23 21: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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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章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十六条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第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执法监察科

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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