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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形式审

时间:2019-10-02 19: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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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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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制度,其审理范围是确认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其范围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客体的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5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晓波,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南山东路与阳明中路交汇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王庆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远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水东城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晓波因与被申请人信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江西远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终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晓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基于城投公司为安置被拆迁人而与远达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以城投公司享有自远达公司处取得安置房的地位为由,认定城投公司有类似于被拆迁人的地位,并以此推断出远达公司属于信丰县桃江大桥项目土地和房屋征收的拆迁安置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城投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城投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房屋是城投公司购买后用于安置信丰县桃江大桥建设的被拆迁人,远达公司并非拆迁安置人,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月3日出具给章贡区人民法院《关于信丰县桃江大桥重建拆迁安置用房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自认。2.城投公司不具备享有被拆迁人物权期待权的法定条件,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案被执行人远达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并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城投公司为了完成拆迁工作而与远达公司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城投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对价。城投公司对远达公司仅享有一般债权请求权,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案涉房产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亦未进行产权转移的预告登记,可成为远达公司作为其他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二、原审认定城投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于法无据,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1.原审判决认为城投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将政府的行政规划权折算成了购房款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不仅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还将城投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城投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除了购房目的是用于安置被拆迁人外,其余内容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二致。2.城投公司虽与远达公司签订了有关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但并未履行合同项下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且房屋尚未竣工交付,城投公司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依法不能以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三、二审判决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不以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是否实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必要条件,案外人是否实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属于其诉求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而非其诉权是否成立的条件”,从而认定城投公司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案外人应当是执行当事人之外认为其实体权利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之案外人,实体权利一般表现为所有权、地役权等物权性质的权利,以及法律基于特殊价值取向所规定的特殊债权,城投公司作为一般债权请求权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的安置对象对案涉房屋才享有实体权利并能够主张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林晓波对远达公司的担保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城投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合法有效,林晓波和城投公司均系远达公司的债权人,二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各自的债权内容有别。具体而言,林晓波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黄卫华和其他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证人远达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晓波作为债权人要求远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权利主张仅能指向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亦仅能以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为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其范围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客体的范围。据此,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唯一标准,是在执行措施实施时远达公司对案涉12套房屋的权利状态。本案中,系争12套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由远达公司与城投公司、信丰县人民政府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作为安置房使用。这一约定,系远达公司对其开发房产的合法处分,在信丰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远达公司对该12套房屋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性的民事权利,而仅负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完成后向城投公司交付安置房的合同义务,案涉12套房屋已经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与此相对应,城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虽然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以及房屋被查封等原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远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在案涉12套房产已经不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情况下,林晓波作为查封债权人要求将系争房屋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城投公司受让案涉12套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拆迁安置为由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类似于被拆迁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优于普通债权人,适用法律虽然有所不当,但由于其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在指出其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制度,其审理范围是确认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法律适用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申请人林晓波主张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投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城投公司依据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林晓波主张只有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特殊债权的主体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晓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晓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周伦军

审 判 员贾清林

审 判 员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 记 员钱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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