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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时间:2018-06-21 11: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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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皖0191民初4371号

原告:李家兵,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家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强、赵一博,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昕、张素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寿合肥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87097元(丧葬费27569元、死亡赔偿金457912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抢救费4347元)。事实和理由:8月20日上午8时10分左右,我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与汪有青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汪有青及其车上人员陈志青、汤怀方受伤,陈志青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汪有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志青与汤怀方无责任。我与死者陈志青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承担对死者陈志青60%的赔偿责任,共计377997.8元(实付378000元),其中丧葬费27569元,死亡赔偿金45791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982元,精神抚慰金68000元。我另支付死者抢救费用4347元,支出车辆维修费4700元。7月22日,我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人寿合肥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基于侵权事实产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法规处理;2、李家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第一继承人已放弃索赔权益,李家兵作为原告不适格;3、受害人非城镇户籍,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未提供尸检报告及医学死亡证明,未提供户籍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减少,我方不受李家兵与死者亲属所签协议约束,我方承担车辆维修费50%的赔偿责任,抢救费用没有病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赔偿协议包含医疗费,不应重复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月20日上午8点10分左右,李家兵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下塘镇新集至陶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向新集村王圩组路交叉口处,遇汪有青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新集至王圩组路由西南向东北方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汪有青及车上人员陈志青、汤怀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家兵、汪有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志青、汤怀方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陈志青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陈志青救治期间,李家兵支付医疗费用4347元。事故发生后,李家兵与陈志青亲属之间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医药费由李家兵承担(已全部支付),李家兵一次性向陈志青亲属赔偿(包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780000元,以现金一次性支付,民事赔偿了结,陈志青亲属谅解李家兵并承诺放弃追究李家兵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李家兵向陈志青亲属支付赔偿款378000元。

陈志青出生于1953年4月14日,生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陈志青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应交通费并造成误工损失。

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家兵。7月22日,李家兵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寿合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7月22日至7月22日,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庭审中,李家兵与人寿合肥支公司共同确认车辆维修费赔偿金额为2350元。

本院认为:李家兵与人寿合肥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家兵按约向人寿合肥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人寿合肥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李家兵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347元、死亡赔偿金457912元(26936元/年×)、丧葬费27569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酌定)、受害人陈志青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酌定为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维修费2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保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寿合肥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5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347元。余款43838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07912元、丧葬费2756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00元)应由李家兵与汪有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根据相关规定,李家兵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寿合肥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李家兵赔付263029元(438381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家兵支付保险赔偿金379726元(2350元+110000元+4347元+263029元);

二、驳回原告李家兵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6元,减半收取为3553元,由原告李家兵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荫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祁晨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家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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