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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跳楼自杀身亡 家属向大楼管理方索赔 两起案件法院都这么判

时间:2021-02-11 17: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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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起,每隔半个月左右小向就要前往医院进行配药治疗,同年6月,医院初步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抑郁发作”。

7月3日14时许,小向骑电动车来到了太仓市残疾人联合会沟通工作事宜,14时53分许,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市残联顶楼有个人可能跳楼。民警到达现场时,小向已经躺在了地上,抢救无效后身亡。经调查,小向系跳楼自杀身亡,家属对其死亡原因不持异议。

家属起诉,称市残联未尽责任

小向身亡后,她的家人认为太仓市残疾人联合会作为事故大楼管理者,对小向的死亡负有责任,将其告上法庭。

他们认为,小向进入大楼时门卫并未对其进行询问登记,大楼中也并未安装监控,无法知道小向在进入大楼的约50分钟内究竟发生了什么。而事故发生的地点是顶楼天台,在事发当日,大楼在维修空调外机,天台的门锁未像平时一样锁好。

市残联:未锁门事出有因

市残联认为小向的死亡系其自杀所致,对其死亡结果无任何参与度。

作为一名二级精神分裂症患者,小向具有严重的精神障碍,此前也曾有跳河、喝农药等多次自杀行为。此次事发时,小向正处于抑郁症发作期,市残联对其进入大楼进行自杀的行为并不能预知。

对于一名行为重度障碍、基本不与人交往的精神病患者来说,小向的家属任由其外出工作、与社会接触,在抑郁症发作期间更是对其行踪不管不顾,这种疏于看管的行为是造成小向死亡的间接原因。

针对未将通向顶楼平台的门锁上的行为,市残联向法院提交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条文说明,将建筑的疏散楼梯通至屋顶,可使人员多一条疏散路径。

法院判决,无需担责

据了解,事发大楼共四层,二、三楼有两家特殊儿童康复中心,同时市残联还向社会定时开放内部卫生间,不得无故拒绝市民、游客入内如厕。

法院审理认为,市残联所在大楼大厅及楼梯属于公共场所,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仅针对非故意而受到损害。在本案中,小向坠楼显系自杀行为,并不适用该条规定。

同时,小向家属要求通往平台的大门锁闭与相关消防规定不符,并且楼顶平台四周建有防护墙,若非有意攀爬并不会发生坠亡后果。

被告作为大楼管理者无法保证每一位置在每一时刻均是绝对安全的,也不可能确保一心求死的成年抑郁发作期间的患者在无陪护状态下无实现自杀的途径。

最终,12月和7月,太仓市人民法院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小向家属的诉求。

在公共空间自杀身亡后

家属状告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还不止这一起案例,

近日,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也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

,患者黄某被确诊为肺癌晚期并转移,在住院治疗时,因不堪病痛折磨,趁一人独处时跳楼身亡。在涉事医院赔偿了3万元丧葬费后,黄某家属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5.8万元。

医院辩称,作为公共场所,已按消防要求进行防范,并安装有限制窗户只能开启15厘米的固定锁扣,足以防范坠楼。而黄某坠楼处窗户锁扣遭人为破坏,且家属未遵守医嘱,没有留守在病房。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系跳楼自杀死亡,涉事病房安装了窗户行程限位装置,窗台虽然未安装护栏,但其与地面之间的高度大于90厘米,足以防范黄某非主观因素的意外死亡发生,且涉事医院根据黄某病情将其定为二级护理患者,履行了5项护理措施,故涉事医院已尽到病房环境因素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了二级护理要点中所确定的义务。

此外,黄某家属主张涉事医院缺乏对特殊病况患者的关注和心理疏导而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或相关规定明确对二级护理对象应当实施关注和心理疏导的必要程度,故认定该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不构成违约。

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事医院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履行了护理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等,依法驳回了黄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同样都是发生在公共空间的自杀惨剧,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也大体相同。这也给我们带来了反思,在确保公共场所按要求做好安保工作的同时,亲友也应多加关注处在“阴暗”角落中的人们的身心健康,避免惨剧的发生。

见习记者 | 张旭凡

编辑 |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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