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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级会计报名 河南省郑州市初级会计报名

时间:2018-12-12 20: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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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委员看法院# 【全国人大代表郅慧: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两年来,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积极推进河南省内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工作,共受理各类涉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2361件,远程立案率90.63%,网上开庭745案,在黄河沿岸设立7个巡回法庭和2个生态保护基地,巡回审判496案,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邀请社会各界参与案件旁听7500余人次,发布典型案例12案,1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8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环资庭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先进集体”。

2月6日,初春时节,全国人大代表郅慧到郑铁中院调研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工作,并为该院环资审判工作点赞。她表示,郑铁两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在专业化审判、府院联动、跨区域协作、环保法治宣传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了优质司法服务。(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大上海城的房产每平方还不到1万元。

郑州大上海城总计4.27万平方米的26处房产,去年10月28号在阿里拍卖网上挂牌拍卖,拍卖价为4.173亿元。当时网上有2310人围观,480人设置了交易提醒,最后没有一个人报名竞拍,导致流拍。

流拍后,郑州中级法院将大上海城26处房产作价4.1亿,抵偿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4.1亿除以4.27万平方米,得出单价为9602/平方米。大卫城的对面,繁华的市中心地段,二七商圈,这样的价格,你觉得贵吗?

(亚洲最高公寓!深南东海国际公寓流拍了!!)

时间:.02.07

标的物:深圳市福田区东海国际公寓二期B区A座11A

拍卖平台:淘宝拍卖

执行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房产性质:商务公寓(商品房)

权利人:个人名下

建筑面积:201.46平方米

起拍价:24527970元

保证金:2500000元

增加幅度:10000元

占有使用或租赁情况:无租赁、无占用

该物业0人报名、一万三千多次围观、最终还是无人报名出价现已流拍。

特别告知:未对标的物进行仔细审查的竞买人视为对标的实现状的确认,慎重决定竞买行为。

物业是(一拍)现已流拍了、这套物业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车公庙中心区东海国际中心、东海国际公寓当时开售就有这亚洲最高公寓之称、当时的价格都要八万的单价了!那为什么现在几年过去了周边住宅的价格都涨了近百分之三十了!而这套房子拍卖都会流拍了呢?之所以流拍关键的因素应该还是房产的属性问题:公寓而非住宅、再加上现在在售的同面积物业价格也就在两千五百万左右。所以这些问题导致了该豪宅物业流拍、(让我们期待它的二拍[偷笑])各位网友和小伙伴们对这套豪宅公寓流拍还有什么见解和看法呢?欢迎在评论区讨论留言,喜欢拍卖信息的小伙伴可以给博主点个小关注、每天给大家分享拍卖的信息#深圳房产新闻# #深圳买房# #深圳回迁房# #深圳房产资讯# #深圳二手房业主抱团抬价# #深圳生活##深圳买房# #广州深圳法拍房##买房# #深圳楼市#农民房#学位# #学位房# #深圳旧改#公寓# #深圳公寓#

#每天读案例#

0204,第28天。

今天读的案例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豫01民终1385号案件,是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主要涉及问题: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具备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条件,被执行人对外享有正在拍卖处置的债权,能否认为公司尚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呢?

本案的基本事实:李某申请执行金力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李某以金力公司股东存在抽逃为由,申请追加金力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查明股东在出资后,金力公司即在短时间内将款项转出,未有合理解释,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二审法院另行查明,金力公司对吴某享有债权,且正在执行房产处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前述规定,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具备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金力公司对吴某享有债权,且吴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现吴某名下的房屋尚未处置完毕,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李某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之一金力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具备前提条件。在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追加金力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点评:嗯……,二审法院这样的处理,我认为还是有待商榷的,二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享有对外债权,就认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这个债权范围是否应当进行进一步明确呢?像本案中该债权是正在进行拍卖处置的债权,尚可以理解,其他债权呢?另外该债权的大小是否也应当进行查明呢?通常而言,执行案件中追加的前提是“终本”,“终本”过后就不必再谈其他。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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