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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债权人在一审判决后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不影响其在二审中的诉讼

时间:2023-02-17 17: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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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该条款是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规定。债权人在一审判决后将所诉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此举并不影响该债权人在二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二审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仍然存在,二审法院是否变更诉讼当事人对该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数额不产生影响,其不因此重复承担合同义务,债务人、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债务履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38号。法定代表人:蔡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盖国杰,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51号。负责人:侯强,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蔡宏伟,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再审申请人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盖国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及一审被告蔡宏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辽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华融公司于9月就本案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融公司与民兴公司签订的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即告终止。民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华融公司将案涉债权以不良债权拍卖的方式低价转让给大连华为恒升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恒升公司已向辽宁高院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但辽宁高院未予变更,并判令民兴公司继续支付重组收益,此举加重了民兴公司债务责任,使恒升公司受益,审判人员疑有枉法裁判行为。综上,民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盖国杰申请再审称,(一)盖国杰就本案一审诉讼毫不知情,其长期在国外生活,与丈夫蔡宏伟分居,其不参与蔡宏伟公司的经营,案涉两份保证合同乙方配偶处的签名均不是盖国杰本人签字,承诺条款“已知晓上述协议约定并对于乙方依据本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处是空白,没有签字。在二审庭审中,盖国杰提出担保合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担保合同无效,但二审法院以盖国杰未上诉为由未予审理。(二)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华融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恒升公司,华融公司与民兴公司签订的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已终止,恒升公司已向辽宁高院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但辽宁高院未予变更,影响案涉金额的计算,对判决结果造成影响,因此,要求变更诉讼当事人为恒升公司。综上,盖国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未变更诉讼当事人是否影响案涉债权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该条款是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华融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恒升公司,此举并不影响华融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的判决结果对受让人恒升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民兴公司的合同义务仍然存在,二审法院是否变更诉讼当事人对该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数额不产生影响,民兴公司不因此重复承担合同义务,民兴公司、华融公司及恒升公司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债务履行问题。据此,盖国杰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未变更诉讼当事人影响案涉债务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盖国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案涉两份《保证合同》落款处有盖国杰签字,华融公司据此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审中,盖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仅对案涉欠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并抗辩华融公司主张的重组收益、违约金及复利过高,但对两份《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异议。一审判决盖国杰承担保证责任后,盖国杰虽在二审陈述意见时对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系虚假的,现盖国杰申请再审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盖国杰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审判人员因审理本案受到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据此,民兴公司关于本案二审存在枉法裁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盖国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大连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驳回盖国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 杰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之恒

【最高院•裁判文书】债权人在一审判决后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不影响其在二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审裁判结果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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