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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微课堂 | 检察机关提起食药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0-12-30 11: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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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

为让人民群众吃得放心、用药安全,

全国各地检察机关

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食药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是个啥?

都是怎么操作的?

能保护消费者什么权益?

会有赔偿金吗?

......

知道大家会有很多疑问,潍检君特地请到了潍坊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侯英杰检察官开讲检察微课堂,给大家介绍检察机关提起食药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主讲人

侯英杰,男,刑法学硕士,潍坊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检察官。被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评为“全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标兵”,入选全省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人才库、虚假诉讼案件办理人才库,多次被评为全市检察机关业务能手、先进个人、优秀检察官、优秀共产党员等。

Part 1检察机关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潍检君

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侯英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潍检君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侯英杰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要公告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实践也不一致,我认为应参照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定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存在部分办案人员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作为检察机关提起食药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我认为刑诉法该条规定的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与食品药品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同,刑诉法该条规定可以部分适用环境资源类民事公益诉讼,但不宜作为提起消费类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潍检君

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组织有哪些呢?

侯英杰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食品、药品领域主要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但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协会均可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在发现民事公益诉讼的办案线索时必须先进行公告,在法律规定的组织不提起诉讼时方可提起公益诉讼。

Part 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入罪标准与公益受到侵害的关系问题

检察机关附带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到刑事罪名大多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Q:

那么构成犯罪是否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呢?

A:

首先要注意区分该类犯罪中结果犯和行为犯,如果刑法以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作为入罪依据,那么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无需另行举证,对于行为犯则需检察机关另行取证证明该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此类犯罪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就需要公益诉讼办案部门另行举证证明假药对人体的危害性,进而证明对社会公益的侵害。实践中存在没有获取生产批号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情形,由于不同部门法评价机制和目的的不同,在公益诉讼中仍需要对药品是否损害人体健康进一步举证。

Part 3惩罚性赔偿金问题

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在食药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中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该条并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4月24日就该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到“本条在明确例举请求权类型后面以一个等字作为保留,为将来法律修订及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扩张预留空间”。

3月,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将湖北省利川市检察院诉吴明安等三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收录刊发,三名非法经营者被处以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经。我国虽不是判例制国家,但两高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践仍然具有重要作用。

虽然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是替代性诉讼,但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只要是《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赋予消费者的各类诉讼请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皆可以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三倍惩罚性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检察机关均可以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同时要注意两者适用的条件有所区别,要根据取证情况来作不同区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问题,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地方财政单列账户管理、法院、检察院、市场监管部门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保管或者直接上缴国库等几种方式。

Part 4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竞合处理

1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实际受损害的消费者又提起诉讼时,那么就会面临着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消费者个人可以就遭受的侵权损害提起私益诉讼。

2

法院同时受理后,因消费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存在合并审理的理论基础,应该按照“先公后私”的顺序,现行处理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3

公益诉讼胜诉后,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的有关证据采信可以搭公益诉讼“便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Part 5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交织问题

民事公益诉讼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常面临着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交织,各种责任是否相互排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侯英杰

虽然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可能存在一定的竞合,但两者在性质、形式和功能仍存在许多不同。违法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后,并不免除民事责任,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并不能折抵惩罚性赔偿金。这种理念也体现在一些法律规定中。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法理依据,不能相互折抵。

Part 6侵权者之间责任的划分问题

食品、药品领域公益诉讼的侵权人往往形成一定的生产、销售网络,不同层级的销售人员、销售数额,关系网错综复杂,如何认定每个侵权者的具体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刑事侦查与办理民事案件调查方向、取证侧重点均不相同,要注意证据转换和另行取证的相互结合。

关于责任的划分,我认为可以采取“条块结合”的方式来确定每个侵权者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横向的“块线”的确定,是一种按份责任,即数额的确定,应按照直接销售到消费者的数额一项一项确定。对于纵向的“条线”,可以采取从消费者“倒推”的方法,按照从低级别到高级版销售者的顺序去查找应该对该笔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员。

来源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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