肿瘤康复网,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肿瘤康复网 > 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务

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务

时间:2022-07-02 09:30:28

相关推荐

特别提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有权提出异议的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本文仅涉及案外人。

目录

1、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建立与进步

2、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

3、区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

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异同点

5、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

6、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证据的形式审查及例外情形

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8、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审查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建立与进步

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2条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九年之后,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施行,第234条第二项强制性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不同于审判人员,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涉及其实体权利,执行员对其异议事实和理由,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案外人民事权益保护可谓是“雷声大,雨点小”。为此,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建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年,法释()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0条,原则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后,现行法释〔〕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316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事项,作了更明晰更具操作性的设计。

二、人民法院执行依据

了解执行依据的意义在于,注意并分析判断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即是否存在侵害案外人民事权益的程序和实体错误,是否可以作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执行或停止执行的理由。执行依据若有错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即使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还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包括对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等。

执行依据主要有:

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

2、生效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经济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尚未终结的除外);

3、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含公证机关开具的执行证书);

4、人民法院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

5、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支付令;

6、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裁判文书;

7、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未提起诉讼且不履行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书面行政行为;

8、国家赔偿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

9、其他。如海事案件、涉军案件的法律文书。

三、区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有权提出异议的,包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当事人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易与案外人混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则需注意区分。

1、关于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列举以下为利害关系人:

(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据上述,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人,一般不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2、关于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标的的执行的人。笔者认为,总体上说,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都可称为案外人,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以下所列案外人,是指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支持其异议请求的适格案外人。

笔者认为以下为适格案外人。

(1)执行标的所有权人;

(2)执行标的的用益物权人,如合法租赁、借用人;

(3)执行标的的质押权人、抵押权人;

(4)隐名的动产、不动产实际权利人;

(5)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的买受人;

(6)基于合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执行的施工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尚未足额收到已完工程价款的承包人;

(7)占有不动产或动产,但不确认该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为被执行人的人。

(8)认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错误,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的人。

另,以下情形是否存在适格案外人?

第一,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已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执行标的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但权属尚未转移,被执行人原配偶可否以案外人提出异议。笔者认为,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被执行人原配偶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若债务为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除了申请执行人明确放弃对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债权,被执行人原配偶不为适格案外人。

第二,公证债权文书涉及主债务和担保债务,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对担保债务人的执行申请,并对担保人的动产、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担保债务人可以案外人提出异议;同理,公证债权文书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对主债务人的执行申请,并对其动产、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的,主债务人可以案外人提出异议。

3、近似适格案外人。

(1)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前,与被执行人订立买卖合同,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动产未交付,不动产未实际占有、权属未转移的执行标的买受人;

(2)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前,与被执行人订立动产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但买卖标的未交付,且与买卖合同无关的同种类物混同存储等原因,无法确定买卖合同具体标的的买受人;

(3)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前,与被执行人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部分价款,但尚未交付。人民法院对该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后,诉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案件尚未终结的买受人。

四、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异同点

(一)共同点

1、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

2、由执行法院管辖并审查、审理(包括以生效仲裁文书为执行依据);

3、都可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二)不同点

1、执行异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2、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并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执行异议之诉由法院立案庭受理后,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审理。

3、执行异议由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进行权属的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由审判机构对执行标的权属争议进行实体审理。

4、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裁定不服的,可按照民事诉讼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5、执行异议无相对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相对人,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若是对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以原判决裁定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三)关联点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即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五、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

(一)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是在人民法院处置执行标的完结前,如房屋、汽车拍卖、变卖结束前,股权转让,股票、证券变现前。如果案外人对数个执行标的都有异议,只能对尚未执行完毕的提出异议。

(二)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

1、“执行法院”指以下人民法院:

(1)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

(2)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委托执行后,具体负责执行事务的人民法院;

(3)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原执行法院为执行法院。

2、提交《执行异议书》。

3、执行异议书提交后,人民法院通知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在通知送达三日内补足,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理。

4、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异议的,异议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理由成立的,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对执行法院受理后超期不作异议裁定的,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6、案外人执行异议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有关注意事项。

(1)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将依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组织听证。案外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2)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不得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作出裁定时,一般应告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未告知的,案外人可以请求告知。

六、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证据的形式审查及例外情形

1、依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形式审查主要内容:

(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2、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一般判断标准: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3、若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如果执行案件执行的是金钱债务,可以根据以下情形认定案外人为权利人。

(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

(2)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

4、人民法院形式审查的例外情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

(1)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

第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第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第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第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

第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第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3)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4)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

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包括经复议后维持原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可视具体情况,就以下两种救济途径作出选择。

1、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前述“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指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的涉案执行标的作出错误处分或确认,或者因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程序性错误侵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笔者认为,只是程序错误但不损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并无实际意义。“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指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受案人民法院经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组织听证)后,若裁定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4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其中“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指案外人属于应当参加原判决、裁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包括第三人。

2、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案外人起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

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第三,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第四,起诉期限未超过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关问题

(1)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诉讼当事人有上诉、申请再审的权利;

(2)若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

(3)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八、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审查

如前述,在执行异议中,人民法院一般是依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第25-28的规定,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只有证据的表面形式真实合法,内容直接证明案外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方能认可案外人的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则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审判程序和规则,对案外人的主张进行全面的实体权利审查,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上述差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要旨,可提供借鉴:“《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苦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笔者认为,上述判决要旨有以下含义:

第一,执行异议中,案外人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必须符合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第25-28条的规定(即证据形式和表面内容能证明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方能成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非当然不成立。

第二,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人民法院主要根据四个方面综合判断,一是案件的具体情况;二是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三是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效力;四是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

据笔者的理解,关于案件具体情况,主要如,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根据,对执行标的占有掌控情况;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实际权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据及效力,等。

关于异议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即主张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权,等。例,案外人甲主张被执行的房屋系其借被执行人乙之名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由其本人出资履行买受人义务,并以买受人名义接收房屋、装修居住使用房屋,以此主张系被执行的房屋的所有权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效力。债权的依据,债权产生的时间,比较案外人的权利,两者的效力差异,等。例,申请执行人丙对被执行人乙的债权,在案外人甲借被执行人之名买房之后确定,其债权效力逊于案外人甲借名买房行为效力。

关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主要是被执行人是否实际享有并行使权利。例,被执行人乙只是被案外人甲借名,既无出资,亦无占用使用房屋事实,并不对房屋拥有实际权利。

据上述,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审查,实际上是对案外人确认执行标的诉求的审查,案外人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其权利存在的证据(事实),并经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权利状况进行比较,方可认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如果觉得《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务》对你有帮助,请点赞、收藏,并留下你的观点哦!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