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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被执行人对进入其账户的资金未取得实际控制和支配权时 申请执行

时间:2021-03-17 20:3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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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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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对于进入被执行人账户的款项,如其对该款项并未取得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利,而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时,则被执行人对该款项即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对该笔款项进行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最高法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西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新港镇。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耀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906B-235。

法定代表人:刘韩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夙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大连恒达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历尧村。

法定代表人:朱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历尧村。

法定代表人:朱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家口崇礼区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崇礼县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石咀子乡石咀子村。

法定代表人:黄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浮梁县龙鑫土石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镇。

法定代表人:张黎祖,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56号城市名都写字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张黎祖。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黎祖,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审第三人(执行案外人):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立家,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执行案外人):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

法定代表人:李嘉骊,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煤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油长运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长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恒达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恒达公司)、景德镇景禹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禹能源公司)、景德镇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张家口崇礼区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礼矿业公司)、浮梁县龙鑫土石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公司)、张黎祖,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滨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清林、审判员马东旭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李洁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钱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江西煤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耀民、赵春燕,被上诉人中油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萍、迟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连恒达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大成公司、崇礼矿业公司、龙鑫公司、中南集团公司、张黎祖,原审第三人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煤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赣民初1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景禹能源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属于景禹能源公司所有;3.依法改判立即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油长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的合作关系也是交易关系,货币资金所有权因合作交付转移。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案外人上海允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衡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另一方面又认定景禹能源公司与中油长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该认定互相矛盾,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案外人允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燃料油,就是互负权利义务的“以货币或服务为媒介的价值的交换”,是交易关系。各方为实现交易,获取合同回报,各有不同的付出。本案中油长运公司以40829664元为三方合作交易“付出”,资金所有权经交付而转移,成为三方交易体中运行的资产,中油长运公司对资金享有的物权已经转化为对景禹能源公司主张返还资金的债权。2.借用账户的主张不能取代账户所记载的资金所有人的地位,合作形成的债权关系不能替代货币资金的归属的物权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40829664元是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其支付到景禹能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后,立即归属于景禹能源公司所有,是景禹能源公司的合法财产。即使景禹能源公司与中油长运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和账户的情况,借用账户的主张也不能取代景禹能源公司作为争议账户所记载的资金所有人的地位。中油长运公司在借用景禹能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时,景禹能源公司要承担对外交易的民事责任。同理,中油长运公司也要为资金存于他人名下而可能被他人的债权人支付、扣留等承担风险。景禹能源公司与中油长运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违背了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无需考虑账户资金的来源与成因,只要确认账户记载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即可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执行。一审法院仅从合作关系出发,忽略动产资金的交付转移,以合作形成的债权关系替代货币资金归属的物权关系认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江西煤储公司申请执行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江西煤储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因经营活动与景禹能源公司等发生合同纠纷。为维护和挽回国有资产的损失,江西煤储公司依法起诉了景禹能源公司,同时申请对景禹能源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后对景禹能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该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11×××08账户的资金。该保全财产属于景禹能源公司所有,现终审裁定已生效,江西煤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景禹能源公司的财产亦合法正当,依法应立即予以执行。

中油长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设立的景禹能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40829664元归中油长运公司所有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原则做出裁判,保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3.景禹能源公司、张黎祖、中南集团公司、大连恒达公司、江西煤储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虚假诉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应当将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江西煤储公司于6月以买卖合同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大连恒达公司支付燃料油款及利息、违约金,由景禹能源公司、大成公司、崇礼矿业公司、龙鑫公司、中南集团公司、张黎祖对大连恒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于6月21日立案,形成()赣民初36号案。诉讼期间该院根据江西煤储公司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8月1日作出()赣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或扣押大连恒达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大成公司、崇礼矿业公司、龙鑫公司、中南集团公司、张黎祖价值1.82亿元的财产,并于同年8月4日送达该案当事人。该院于9月1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办理冻结景禹能源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1.82亿元的手续,当时该账号内余额为110.72元。

11月13日,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经营燃料油,合作方式由景禹能源公司经营,景禹能源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开通网银,网银u盾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景禹能源公司委派专人到中油长运公司从事燃料油贸易合作,负责合同专用章(3)的管理。中油长运公司负责安排燃料油的采购和销售,负责安排以景禹能源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中油长运公司负责燃料油贸易所需的全部资金,保证燃料油贸易的毛利润为25元/吨。景禹能源公司保证提供的资质合法有效,保证专用账户的安全,保证资金及时支付,保证在进项发票到达时及时开立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客户,并负责纳税,纳税额固定为5元/吨。允衡公司负责监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的资金支付。利润分配为固定分配,中油长运公司6元/吨,景禹能源公司13元/吨,允衡公司1元/吨。该协议签订后,景禹能源公司于11月15日、16日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孤儿村油厂(以下简称孤儿村油厂)先后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向孤儿村油厂分别采购燃料油3000吨、33000吨。11月15日、16日景禹能源公司分别与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向景禹能源公司分别采购燃料油3000吨、33000吨。上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一致,分别形成上下游合同关系。中油长运公司于11月8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大连幸福支行(账号81×××69)转款3100万元至山东滨阳公司在建行阳信支行的开户账号(账号37×××92),山东滨阳公司于11月16日通过其开户行农行阳信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66)转款3100万元至景禹能源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11×××08),即景禹能源公司在()赣民初36号案中被冻结的账号。中油长运公司于11月16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大连幸福支行(账号81×××69)转款982.9664万元至山东永鑫公司在农行博兴县支行寨郝营业所的开户账号(账号15×××07),山东永鑫公司当日从该账户将982.9664万元转至景禹能源公司在()赣民初36号案中被冻结的账号即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两笔款项合计4082.9664万元。景禹能源公司向上游公司支付货款时发现该款被法院冻结,于11月18日向该院提出解除账号冻结的申请,中油长运公司于12月26日作为案外人对()赣民初36号案的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景禹能源公司上述账户内的款项4082.9664万元的查封、冻结。因中油长运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冻结,景禹能源公司与孤儿村油厂、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的燃料油交易均已停止,中油长运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的合作也停止进行。

4月24日,该院作出()赣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令大连恒达公司偿还江西煤储公司欠款本金130793094.2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0万元、差旅费26511元,景禹能源公司、大成公司、崇礼矿业公司、龙鑫公司、中南集团公司、张黎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大连恒达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大成公司、崇礼矿业公司、龙鑫公司、中南集团公司、张黎祖均提出上诉,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因上诉人均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2月6日作出()最高法民终97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上诉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赣民初3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上诉期间,一审法院于8月30日对景禹能源公司的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进行了续冻,该账户内余额为40903650.24元。12月27日一审法院做出()赣执3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大连恒达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大成公司、崇礼矿业公司、龙鑫公司、中南集团公司、张黎祖的银行存款209362915.0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等的其它财产和财产权益。12月28日,该院将景禹能源公司上述账户内的40903650.24元予以划拨。中油长运公司于1月3日对该院冻结、划拨景禹能源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于1月18日做出()赣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油长运公司的异议请求。1月26日,中油长运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确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开户行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设立的景禹能源公司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归中油长运公司所有;2.立即解除对景禹能源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设立的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的查封、冻结,并判决不得执行;同时判决将该款项还给中油长运公司;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期间,根据中油长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中油长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提交了《调取全部卷宗(刑事)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至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调取有关江西煤储公司、大连恒达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大成公司、崇礼矿业公司、龙鑫公司、中南集团公司、张黎祖涉嫌诈骗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经与经侦大队核实,经侦大队受理中油长运公司报案后,已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中油长运公司于10月10日、20日分别与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签订了《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委托两公司代加工燃料油,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燃料油生产的原料或指定两公司采购第三方原料,采购数量、价格由中油长运公司确定,资金由中油长运公司承担。山东滨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永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载明,中油长运公司11月16日分别转给其的3100万元、9829664元为中油长运公司所有。中油长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石油制品及化工产品、燃料油(限闭杯闪点>60℃)(以上项目不含化学危险品,不含许可经营项目,不允许自设仓储和运输)销售等。景禹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车用清洁燃料;甲醇汽油、甲醇柴油、生物汽油、生物柴油、醇基燃料、车用清洁燃料、石油、原油、蜡下油、污油、190溶剂油、轻质柴油、油浆、重油、蜡油的批发(有效期至8月29日);经营进出口业务;溶剂油、清洁燃料油制造,加工,销售(有效期至9月22日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该院冻结、划拨的景禹能源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是否属于中油长运公司所有?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案外人允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合作经营燃料油,中油长运公司负责燃料油的采购和销售,并负责提供资金,景禹能源公司负责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允衡公司负责监督资金支付,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该合同签订后,景禹能源公司分别与上、下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即景禹能源公司从孤儿村油厂购买燃料油,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从景禹能源公司购买同品质、同数量的燃料油,上游公司孤儿村油厂、下游公司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所需货款亦由中油长运公司承担。中油长运公司将油款40829664元分两笔分别支付至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由两公司支付至景禹能源公司后,因该款被冻结,景禹能源公司无法支付给孤儿村油厂,孤儿村油厂因未收到货款即未进行供货,景禹能源公司负责签订的《购销合同》均停止履行,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停止履行。因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系合作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资金。景禹能源公司与中油长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该款不是中油长运公司支付给景禹能源公司的对价,景禹能源公司仅提供账户给中油长运公司使用。因此中油长运公司通过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支付至景禹能源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属于中油长运公司所有。江西煤储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钱款属于动产,一经交付即产生所有权转移。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效力,系以双方有交易合意为基础,本案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并无交易合意,且动产的转移占有并不仅是在转让所有权的情况下发生,除所有权交易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也会引起转移占有的发生。本案中油长运公司将其所有的40829664元款项的占有转移至景禹能源公司,仅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中油长运公司借用景禹能源公司的资质和账户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是与景禹能源公司有交易关系而由景禹能源公司取得该款的所有权。江西煤储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江西煤储公司还抗辩称,本案应根据外观主义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诉争款项的归属。因该条规定系规范执行阶段对异议的形式审查标准,对诉讼阶段有关实质权利人的确定还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因此该抗辩亦不能成立。因中油长运公司对景禹能源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享有所有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决不得执行景禹能源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并确认该款项属于中油长运公司所有。综上,中油长运公司主张景禹能源公司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属于其所有,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款项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江西煤储公司抗辩该款所有权已转移至景禹能源公司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油长运公司诉请立即解除对相关账户的查封、冻结并返还该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6月26日作出()赣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景禹能源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属于中油长运公司所有;二、不得执行景禹能源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11×××08)内的款项40829664元,该院()赣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三、驳回中油长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48.32元,由江西煤储公司、大连恒达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大成公司、崇礼矿业公司、龙鑫公司、中南集团公司、张黎祖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油长运公司汇入景禹能源公司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属于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应否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据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油长运公司为经营燃料油的需要,先是与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签订了《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燃料油生产的原料或指定两公司采购第三方原料,采购的数量、价格由中油长运公司确定,资金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委托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代为加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燃料油,中油长运公司负责燃料油的采购和销售,并负责提供资金,景禹能源公司负责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的网银和U盾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允衡公司负责监督资金支付,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合作协议》签订后,景禹能源公司分别与上、下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即景禹能源公司从孤儿村油厂购买燃料油,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从景禹能源公司购买同品质、同数量的燃料油,上游公司孤儿村油厂、下游公司山东滨阳公司和山东永鑫公司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所需货款亦由中油长运公司承担。本案中,中油长运公司将40829664元资金分两笔分别支付至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由两公司支付至景禹能源公司,是为履行《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和《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景禹能源公司在收到案涉40829664元款项后,负有保证将资金及时支付给上游供货商孤儿村油厂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中油长运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三方按固定比例分配每吨利润,但在该款因司法冻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景禹能源公司并不享有请求分享利润的合同权利。由此可见,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40829664元款项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本案中,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景禹能源公司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景禹能源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因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江西煤储公司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系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意在保护基于这一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查封债权人,不是景禹能源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而且,本案争议并非在商业银行与其客户之间产生,并不适用“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所有”这一支付结算规则。故本院对江西煤储公司关于资金一经进入景禹能源公司的账户即应归属于景禹能源公司所有,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景禹能源公司仅系提供资质、账户给中油长运公司使用的认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讼争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之后,即可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仍归中油长运公司所有、并未转移至景禹能源公司的认定,虽然论理难言充分,但契合特定目的存款账户的法理逻辑,且其关于不得就案涉款项加以强制执行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指出其论理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不再就此予以展开。

综上,江西煤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48.32元,由上诉人江西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伦军

审 判 员贾清林

审 判 员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 记 员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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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被执行人对进入其账户的资金未取得实际控制和支配权时 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对该款项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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