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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成立公司 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 其如何承担对外债务?

时间:2019-11-22 06: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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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德艺双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双馨公司)登记成立于2002年4月3日,股东为吴某、任某。吴某、任某于1991年5月31日经婚姻登记为夫妻关系。

郑某与德艺双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于5月4日作出()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德艺双馨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75元。

德艺双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于11月18日,作出()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5399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诉德艺双馨公司执行不能郑某另行起诉股东:

该判决于11月23日生效后,德艺双馨公司逾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根据郑某的请求,一审法院于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59048元。一审法院经执行调查,发现德艺双馨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上述裁决确定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郑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德艺双馨公司的股东吴某、任某清偿德艺双馨公司的上述债务。

争议焦点

案件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吴某、任某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郑某的利益。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郑某并未能提供初步的证据指向吴某、任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该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参照《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6月23日被废止)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本案中,经查明,吴某和任某在德艺双馨公司设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个人资料中包括两人的计生证明显示的配偶并非其两人的真实配偶,即吴某和任某隐瞒了夫妻关系的事实,其目的是规避当时的相关规定,成立德艺双馨公司。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知,吴某和任某为成立德艺双馨公司,规避当时的相关规定,应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根据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吴某和任某应对德艺双馨公司欠付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公司法律金融风险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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