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义务的期限约定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读书笔记之一
来源:
土地重划完毕,所有权状换发后,出卖人应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68页)
判例:
甲向乙购买坐落某处之土地,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约定于重划分割完毕,所有权状换发后,出卖人应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兹系争土地已重划分割完毕,出卖人迟未换领所有权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争议焦点:
当事人所约定者,是否确为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
分析说理:
当事人所约定者,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是出卖人所应履行其基于买卖契约而生义务之时期。理由如下:
1.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买卖合同有效+处分权+过户(移转)登记。即双方当事人须有让与土地所有权之合意及登记。买卖契约何时作成,较易确定,物权上之意思合致何时作成,不易判断。当事人有明示或默示表示者,应以其意思表示;当事人间未有表示时,原则上应认为于交付动产时或于声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让与合意,盖此项时刻较易认定,通常亦符合当事人意思及交易惯例。
本案中,当事人所约定者,系出卖人应于何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而非当事人已有让与土地所有权之合意,而以换发所有权状为其停止条件也。
2.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需为将来的事实、不确定的事实、事实需可能发生、需为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事实等。本案中,土地重划完毕,换发所有权状,系法律规定事项。
3.本案中,当事人所约定者,系出卖人所应履行其基于买卖契约而生义务之时期。此项约定,论其性质,与当事人订立“出卖人应于×年×月×日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基本上殆无差异。其主要不同在于后者履行期业已确定,而于前者,履行期需俟土地重划完毕始行届至而已。
权利救济:
本案中,出卖人迟不办理换领所有权状,乃违反其契约上之义务,买受人得诉请履行,依其情形,并得主张因债务人给付迟延而生之权利,或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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