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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二)

时间:2023-03-30 07: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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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讲:关于涉及物权的难点热点问题

三、物权法律关系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的法律事实,即不动产的登记问题

(一)物权登记生效原则

不动产经登记才能取得物权,那么国家机关的登记行为性质为何?即属于国家赋予的权利还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登记为赋权行为还是公示行为?我认为,物权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属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及事实行为,非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物权的设立由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产生,非因行政机关的登记产生。物权为私权而非公权。国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亦是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获得的物权,也是一种私权,不是公权。国家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属于公权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导致了行政管理关系的产生,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登记行为的目的是为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向社会公示,登记行为属于公示行为。不动产一经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行政登记的结果为公示效力,与物权的生效重合,不能认为登记行为赋予当事人物权。民事主体的物权,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故民事主体的行为才是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登记行为是将民事主体设立物权的结果向全社会公示,其产生的仅仅是公示效力。

(二)关于物权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关于异议登记失效后,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起诉主张物权的问题

异议登记失效的法律后果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对登记财产进行处分,登记机关不再予以限制。15天的期限系针对异议登记是否解除,而非对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

(四)关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出现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规定为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第一,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时没有故意或过失,但未审查出虚假情形而造成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应为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未按登记程序开展工作,认真进行程序审查,出现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则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应为国家赔偿。但是该赔偿责任应有一前提,即被侵权人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如果侵权人无力全部赔偿,那么对未获赔偿部分可以主张国家赔偿。第三,登记机关在赔偿后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应为民事赔偿。造成登记错误的人,既包括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也包括故意或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登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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