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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郑志武与被执行人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郑志武于6月向长沙中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长沙中院于7月作出()湘01执1244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
二、湖南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1执1244号之三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其次,在本案中,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存在。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承继。据此变更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实务要点总结
一、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的法人存在因合并而终止的情况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二、在执行中,要注意被执行人因合并而终止,并不是当然不承担义务,申请执行人是可以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1号]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湖南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存在。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承继。长沙中院据此变更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高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1执1244号之三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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