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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实际向验资账户缴纳出资 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股东资格? I 翼方股权研究

时间:2019-02-11 22: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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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实际向验资账户缴纳出资,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该当事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再审法院从该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股东权利义务方面判定该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

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最高法民再348号

裁判日期:11月06日

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袁利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房产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樊建华;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汪广俊

案情概况

1、原告袁利群与第三人汪广俊系夫妻关系。

2、11月12日龙海房产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汪广俊和樊建华,汪广俊出资650万元,樊建华出资350万元,汪广俊为公司执行董事,樊建华为总经理。

3、11月14日,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油脂公司,袁利群和汪广俊二人为嘉鑫油脂公司的股东)以支付货款方式通过银行向四川省简阳市嘉鑫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油脂公司,袁利群和汪广俊二人为公司股东)转款1000万元,随后,嘉鑫油脂公司向汪广俊和樊建华个人账户转款650万元和350万元后,存入龙海房产公司验资账户。同年11月15日,龙海房产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龙海房产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中樊建华的签名均由龙海油脂公司工作人员刘桂英代签。

4、1月6日,汪广俊作为甲方与樊建华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合作做粮油、房地产投资生意达五年之久,乙方先后出资300万元,中途乙方退回50万元,余额250万元。10月追加投入购买金属大厦20万元,底退回20万元本金,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结算结果如下:一、乙方从初投入资金到底作一次性结算,由于时间较长,甲方按15%的利润分配给乙方,截止底大约为400万元。二、底到底,双方运作‘金属大厦’的利润分配,这部分分配按40:60,甲方占60%、乙方按40%。按目前已到账的1500万元的利润分配,乙方应该分得利润得600万元,以后‘金属大厦’项目在回笼资金依然参照该比例分配,如需增加投入,也按此比例投入,截止12月乙方应分配本利1000万元。三、,粮油利润分配给乙方100万元,加上前期的1000万元,现为本利1100万元。四、综上所述,合作所产生的本利投入到购买‘海发大厦’项目,由甲方直接划转到购买‘海发大厦’项目,投资股本金为1100万元,除此之外,乙方再追加投入该项目850万元,乙方总计投入‘海发大厦’项目股本金为1950万元,‘海发大厦’项目总投资4000万元,甲方投入2050万元,占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51%的股份,乙方投入1950万元,占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49%的股份。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按甲乙双方投资比例开具收款收据,由于乙方在公司的注册股份只占有35%,而‘海发大厦’项目作为公司的项目之一,目前双方同意不改变原注册股份,但海发大厦项目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后续需再投入资金,按双方投资比例追加投入。”《补充协议》中汪广俊的签名由袁利群代签。

5、4月16日,龙海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樊建华辞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聘任袁利群为公司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同年5月4日,龙海房产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樊建华变更为袁利群。

6、11月20日,袁利群委派刘桂英代樊建华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樊建华自愿将其所持有的龙海房产公司35%的股权,即350万元出资转让给袁利群。同年11月27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龙海房产公司的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准予变更登记。

7、7月12日,樊建华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诉讼(以下简称774号案件),请求:1.确认樊建华与袁利群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袁利群返还樊建华享有的35%的股权,汪广俊和龙海房产公司协助恢复樊建华的股东身份。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判决刘桂英代樊建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对樊建华不发生法律效力,袁利群应向樊建华返还35%的股权,袁利群在提出的其为实际出资人、樊建华为名义股东的问题不属案件审理范围,双方另行解决。

8、774号案件后,袁利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袁利群享有龙海房产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龙海房产公司35%的股权;樊建华不享有龙海房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

1、一审法院认为:袁利群对借樊建华之名成立龙海房产公司的原因作出了既合理又与本案证据显示的事实一致的解释,而樊建华又不能证明本案隐名投资行为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双方建立的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袁利群享有龙海房产公司的股东资格及享有龙海房产公司35%的股权,樊建华不享有龙海房产公司股东资格。

2、二审法院认为:证据显示案涉争议的350万元资金是袁利群安排其工作人员操作,龙海房产公司设立、验资及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均由袁利群安排人员办理,且上述材料中所涉“樊建华”签名均为袁利群指派的工作人员代签,转款用途是为袁利群设立龙海房产公司的出资。袁利群充分举证证明了来自于袁利群的控股公司的350万元系袁利群对龙海房产公司的股权出资。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3、最高院再审认为:龙海油脂公司转款嘉鑫油脂公司时注明款项用途是支付货款,嘉鑫油脂公司在向樊建华、汪广俊账户转款时也未注明是出资款,款项系由公司账户转出,应属公司财产,不能直接认定为袁利群的个人财产,不能证明袁利群出资。而从1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樊建华主张该350万元转款是对其前期合作中应得的本利的结算,是其应得的利益较为合理,且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纪要等证据证明樊建华实际履行了股东职责。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袁利群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盈利能力较强或带有一定资源性质的公司股东争股夺权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由他人或其他公司代付,公司设立登记的文件由他人代签也是常见的情形。法院通常从股东出资情况、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等)以及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因素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本篇案例中,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合作者注册公司时,公司注册资金均来源于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的文件也由其他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代签。当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后,实际控制人指令原办理工商登记的工作人员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后受让了登记股东股份。

股东之间因纠纷引发了两件同类型的案件。第一件案件因代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法院判定无效,进而原登记股东享有股东资格;而控股股东在第一起案件中提出注册资金并非原登记股东出资,法院认定其抗辩需“另案处理”,控股股东不得不在败诉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两件股东资格案件,一件因股权继受引发,另一件因公司设立程序瑕疵而引发,均具有代表性。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而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能证明其实际出资,从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看也属于“借名出资”情形,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公司实际控制人胜诉;但再审法院认为关联公司出资不代表实际控制人本人出资,且原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也提交了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履行了股东权利义务,再审法院最终驳回了控股股东关于确定其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诉求。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公司登记股东是“名义股东”,而自己是公司“实际股东”,再审法院驳回其请求还有一重要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持股的合意。

法律建议

主张股东资格的理由类型多样,如实际出资、委托持股、股权转让等;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如实际出资证明、委托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无论股权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真正的股权持有者应注意保留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

在委托持股关系中,隐名股东应重视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出资时妥善保管实际出资凭证,在银行转账以及出具的收据用途中要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一般载明为投资款或出资款,而非货款或借款;如名义股东作为职业经理人参与了一定的经营活动的,避免以股东会决议的文件形式记载其相关会议讨论内容。提前做好风险防控,能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挂名股东,而未实际参与公司治理,不享有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发生纠纷时,法律就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法条链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ND -

文章作者:汪源 高级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治理、公司并购、破产重整、股东纠纷、商事诉讼。

电话/微信:13888567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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