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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钱债务的履行风险防范与应对策略

时间:2019-09-21 0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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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剑宏律师 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

来源‖作者投稿,转载需另行取得授权,作者微信:hjhlawyer

金钱债务,不发生不可履行问题。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诉至法院后,债权人即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均可作为执行标的,相当于债务人以其全部的自有财产为其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但在非金钱债务场合,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具有特定性,债务人的履行标的为"行为"而非"物",一般情况下无法用其他财产"代物清偿"。非金钱债务有的可以强制履行,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代履行"制度:由代履行人代替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承担代履行费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强制迁出"制度。但前者程序繁琐,如履行行为人有资格限制的,还需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履行人;后者是"大动作":由于涉及人身强制,影响面较大,另外需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强制迁出房屋后被搬出的财物需要安放、处置等。有的非金钱债务无法强制履行,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绘画合同等【1】。但即使是能强制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执行力度太弱,执行效果较差。

本文的目的在于,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出发,以事前(协议条款设计)进行风险防范、事后(执行程序中)如何有序推进强制执行的角度,提出减少风险、减轻执行阻力的思路。但是需要提出的是,无任何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是不存在的。

非金钱债务履行纠纷纷繁复杂,无法一一列举,但生活中较常见于房屋强制迁出问题、户口迁出问题、财产权证照转移问题。下面以两个案例作为载体,进行具体讨论。

案例一:房屋迁出履行纠纷

案情简介:

陈某(男)于婚前有住房一套,与李某(女)结婚后在该房共同居住。后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1)双方离婚;(2)李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从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搬出。

李某自己另外有一套住房,目前已退休领取退休金。履行期届满,李某拒不履行义务,并不按约从房屋内搬出,男方因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暂在外租房居住。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多次与执行法官进行了沟通,希望尽快执行。执行法官也与被执行人谈过话,劝其迁出房屋。但是执行法官向陈某表示李某很不配合,执行难度很大。已经半年时间下来,执行一直没有任何进展。陈某也明知李某是撒泼之人,但又不熟悉法律,找不到解决途径,在外又需要支付高昂的房租费,焦头烂额,遂向本律师进行咨询。

类似问题的风险防范与应对策略

1.事先约定赔偿性违约金

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称损害赔偿额的预定【2】。该违约金不影响继续要求履行迁出义务,两者可以并用。违约金的数额可以适当高于本地段同品质房屋的租金,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迁出义务,则赔偿约定的违约金。到了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清晰明确,法院易于操及实施。

2.执行程序中,改变执行方向,突出对金钱债务的执行。

如上所述,如一味要求法院实施强制迁出程序,法院也将面临较大的工作压力与执行风险,法院会考量强制执行产生的社会影响,因此难免推脱不前。此时,可考虑暂缓对非金钱债务的执行,而进行对金钱债务的执行。

如果事先因不懂法律没有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相关的执行法律亦有相应的规定。无论是1992年的民诉意见(第295条)还是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7条),均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理论上,依据该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应当赔偿双倍的房租损失。但是在实务中,并非能完全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否赔偿双倍损失,还应当考虑被执行人的主观恶性、经济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3】。

被执行人的金钱财产被法院执行以后,产生"肉疼感""紧迫感",就会主动履行相关的非金钱债务。

上述案件当事人听了律师的意见,遂改变思路,要求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执行法官完全表示同意,称被执行人如有退休金,执行难度不大,并立即要求其写一个执行的申请。不过对于房租损失,表示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陈某立马化被动为主动,看到了纠纷解决的曙光。美中不足的是如果事先约定了违约金,将简化执行程序,其权益更易实现。

案例二:户口迁出履行纠纷

案情简介:

马某向刘某购买某学区商品房一套,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马某考虑到刘某的户口未迁走,提出增加约定,如刘某未按时迁走户口,需要赔偿其2万元违约金。双方房屋过户完成后,马某支付完购房尾款(扣留了2万元户口迁出违约金)。后来双方约定的户口迁出时间已经届满,但刘某提出各种困难拒不将户口迁出。马某准备起诉,但经向法院咨询,得知户口问题属于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法院不予以处理。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户口问题不可诉,更谈不上由法院强制执行。迁移户口属于公安派出所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在民事判决中判决卖方迁出户口。如果是以购学区房、异地购房落户为目的购房者,户口问题是重中之重,甚至重于房屋质量问题。

类似问题的风险防范与应对策略

1.双方可以约定购房款由第三方资金托管,或保留大部分购房款不付,待房屋权属过户完成、卖方户口迁出后再向对方支付购房款。

2.将户口未按时迁出作为解除合同的特别理由进行约定。在一般的购房合同中,卖方交付房屋是主合同义务,而户口迁出是从合同义务,如果房屋已经交付并过户,买方若以户口未迁出为由诉讼解除合同的,法院一般认为卖方不构成根本违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类似案件中,可以加入特别的类似合同条款:"买方购买房屋的目的为落户,以便小孩9月在该学区某小学入学。"如届时户口不能顺利迁入,合同目的落空,则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不至于陷入户口困境,而担误其他的补救机会。

另外,若卖方要求户口迁出前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者可以要求卖房人提供保证人,约定买方解除合同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有利于要求对方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3.约定按日支付迟延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户口迁出每迟延一日支付多少违约金,而不是约定固定的违约金数额。该违约金的性质与案例一一样,也属于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在户口问题无法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定期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这样不仅给对方一定的强制威摄作用,亦能就承受的户口负担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但需要注意损失证据的固定,虽然合同对损失的计算已有预定,但法院在审理违约金案件中,会审查违约金的高低,如果约定过高,可能会作出调整。

【1】参见:《合同法》,崔建远主编,法律出版社,2月第五版,315页。

【2】参见:《合同法》,崔建远主编,法律出版社,2月第五版,343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 法院出版社,3月第1版,1339~1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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