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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 申请再审的程序选择

时间:2020-10-16 0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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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会因执行行为而牵涉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性权益。本文以二个虚拟案例入手,探讨如何在保障生效文书得以迅速有效执行的同时对案外人的权益进行救济,并结合司法实践浅析案外人在民事执行中经常遇到的救济程序及其对应关系问题。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 申请再审

据以研究的2个案例:

1、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案涉房屋归属于原告所有。在原告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中,案外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2、原告诉被告借贷合同纠纷中,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法院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请。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所购买的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预售房屋。法院张贴封条后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即执行案外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在前述两个案例中,案情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是案例1中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属于原告所有,案例2中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在执行中都将案涉房屋列为了执行标的。

下面以上述两起案例为基础,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程序及其选择规范进行阐述。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

执行程序启动后,据以执行之判决书以外的权利主体,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物权、债权),或执行标的系归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可以向法院视情况提出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异议,其身份就是执行案外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的异议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执行案外人既不是申请执行人又不是被执行人,若非执行法院查封了他的房屋,这起执行案本与其无关,案外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通过异议程序中止法院的执行,以保护案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纠正已经生效执行文书的错误。

案外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应向作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执行庭提出申请(实务中通常是将执行异议申请书直接交给执行法官)。

2、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理程序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由执行法院的执行监督部门进行审理,执行法官不能自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因此,执行异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召开听证会审理为例外。

3、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处理方式

执行法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理后,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裁定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纠纷的执行中,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或者驳回执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许可继续对案涉房屋继续查封。

执行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视案件情况分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就裁定申请复议。

① 如果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② 如果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有异议,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对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可以申请复议;不服对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可以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执行标的的异议做出了驳回的裁定,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对标的物的异议未被驳回,则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样,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被支持的,申请执行人才能能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4、执行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的区别

出于“审执分立”的原则要求和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并适用不同的程序,实践中也就有了对这两类异议标的进行识别的必要。两类异议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① 依据的基础权利不同。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例如,另案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法院未对主债务人穷尽执行即先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剥夺了其对一般保证人财产受偿的机会。对某人财产的受偿机会即是程序上的分配权。而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能够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一般表现为所有权、地役权等物权性质的权力和特殊的债权(如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开发商对未办理预售登记房屋在解除买卖合同后的追回权)。

② 异议指向的对象和目的不同。案外人标的异议指向的是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某一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保护其私法上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程序行为,并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

③ 程序的功能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功能比较单一,其功能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所以异议审查时要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判断,审查的结果是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而案外人实体异议则有两大功能:一是确权或者代位确权;二是对法院应不应当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作出裁断。案外人标的异议程序仅限于在判断实体权属归属发表意见。

5、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执行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救济与侵害理应相伴相随。执行异议之诉在《民事案由规定》中体现,主要为三种诉讼类型: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案外人主张自己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书面异议,对于人民法院审查后所作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案情上分析,对于执行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无论法院作出何种裁定,都会有一方的利益未达预期。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案外人在取得执行异议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成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通过推翻对己方不利裁判文书的方式进行救济。

6、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复议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

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区别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为前提条件,且必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其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为前提。

与执行异议之诉相区别的执行复议程序,是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依法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的复议申请,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对申请进行复议的程序。该程序启动,须在执行文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

7、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执行异议审理期间应停止执行,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间除非原告书面申请和提供担保的不停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如果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是裁判文书之外的主体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中对其不利判决的程序。案例1中,执行案外人认为法院将属于本人名下的房屋判决归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般情况下,生效判决的效力应该只及于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双方,而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直接拘束力,此即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理。但随着民事证据规定的颁布,法院基于解决纠纷的统一性和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判决效力的扩张必将影响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判决效力扩张,意味着一些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案外第三人,在他们根本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前提下,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得不接受其他人判决效力的拘束,即便是对其极为不利的判决;在不得不接受对第三人不利的情况下,第三人却不能像当事人一样获得有权提起二审、再审的救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订版)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案件,第三人未能参与庭审,在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其利益的前提下,对第三人而言显然很不公平,因而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为其提供救济通道。而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原诉讼案外人)合法权益,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从而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六个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及审查

第三人应当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向该案的终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一审法院提起;二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二审法院提起。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再次审查甚至变更,其立案程序较之一般案件更为严格。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原本能够参加到诉讼中但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到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当事人如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判断是否为第三人。原诉讼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都应当被排除在外。在被告方面,虽然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法理得知,被告只能是与原判决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被告,不能包括原案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诉讼参加人。

4、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事由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5、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情形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以上案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6、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地位的选择

① 原告应当是未参加原诉讼中,但判决结果与其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第三人(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有与本人理由相关的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且损害其民事权益)。

② 被告应当是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7、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起诉时应提供的证据材料

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8、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① 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对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② 案件受理后并不停止执行,但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三、民事再审

所谓再审就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错误,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或者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是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且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前提和依据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错误的,则构成“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再审一般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则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再审由以下三种方式提起:

1、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本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

① 检察院自行发现的法院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可以通过检查建议书或抗诉书要求法院再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依检察监督权抗诉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② 检察院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③ 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法院提起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④ 对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时限

因审判、检察监督程序是以国家司法监督权为基础的,一般对提起的期限不作规定,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和理由等也只作原则性规定,一旦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做出再审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3、当事人基于自身权利受到侵犯而申请的再审

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可以上向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本院院长提起和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不受时限规定。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再事、执行异议的关系

1、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只能二选一

撤销之诉与民事再审效果上都是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但对于当事人来讲,只能两选一。主要规定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和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依法本可以分别起诉,相互之间从诉讼程序上讲并不牵连,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都启动后,由于两诉的审查对象为同一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如果完全独立进行,则可能会出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裁判相矛盾的情况,不利于司法的权威性,同时,针对同一诉讼对象却要同时进行两个不同的程序,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会增大,也造成了对案外人的保护过于繁杂,对其他当事人则有失公允。所以如果两个程序均启动的,应通过诉的合并方式来一次性解决两个诉。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务中简称九民纪要)第122条的规定:【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因此,当事人只能在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中二选一。

2、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受理的,以前者吸收后者,合并审理为原则,以分别审理为例外

虽然两种程序依法可分别启动,互不影响,但由于两诉的对象为同一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审理范围上有交叉重叠,若完全独立进行,很可能出现裁判矛盾的情况,同时亦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通过再审一揽子解决三方争议,完全符合第三人权利保护以事前程序为主的原则,也符合纠纷解决彻底性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再审审理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两个案件均已经受理为前提,且应在再审裁判作出之前进行。但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得合并审理,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3、执行异议之诉可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进行,但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改变原审判决的效力,只能通过审理确认执行程序是否应中止进行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获受理的,可以以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但执行异议之诉只能以阻却或继续执行为目的,不能否定原审判决的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后,执行异议之诉也面临被驳回的可能。

4、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可否同时进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

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在程序上一般并无牵涉。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应不相同。如果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认标的相同,如原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特定物,此时执行标的错误实质上不是执行行为本身存在错误而是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仅仅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意图能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对该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这种情况需要对错误的执行依据,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因此,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就应当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江苏高院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案件被提起再审的,应当中止审理。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无需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审及申请再审案件,应裁定驳回其上诉或再审申请。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无需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在其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该情形发生在一审期间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发生在二审期间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发生在申请再审案件审理期间的,应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但新作出的执行依据仅调整了债权数额或债务履行方式,仍需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继续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

以上为对容易引起概念混淆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的介绍,难免浅薄还请大方之家指正。实务中还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中选择最优方案推进诉讼程序,以维护己方利益。

作者姓名:尹超

工作单位: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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