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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发布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1-07-13 05: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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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网临沂4月25日讯25日上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全市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公布了公布了临沂市中院度审结生效的十大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

记者在会上了解到,临沂市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752件,比全年在审案件591件同比上升27%。全年共审结案件512件,结案率68.1%。调撤案件265件,调撤率51.76%。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数185件,陪审率24.6%;绩效考评各项指标全面落实,审判质效持续保持较高的水平。

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1、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迪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 原告康成公司是“大润发”用“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上述商标经过十几年的推广,已被国家商标总局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迪润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字号、商场内标牌、商品价签、购物车(篮)、客户服务台、会员卡、购物袋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亦大量使用原告独特的宣传标语。康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其享有专用权的三个注册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60万元。康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迪润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被告迪润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观及内部设施上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足以使用相关公众对于被告迪润公司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被告迪润公司与原告康成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入股、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构成侵犯原告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康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标准、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迪润公司上诉,二审双方调解。

【评析】对知识产权审判,社会上存在“维权成本高、损害赔偿低”的评价。本案充分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被告同类经营者应知涉案商标侵权的过错程度,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情节,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索赔请求。体现了临沂中院以市场价值为导向,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着力解决“赔偿低”问题的态度和决心。

2、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韦承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姜开发、赵常英、张立增、姜开凤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兰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2109号“兰花”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被告注册了“兰花岛”商标并申请了与兰花公司产品外包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实际使用中,该涉案产品的手柄上标有“兰花岛”字样,“兰花岛”的“岛”字比“兰花”两字小一半多,且处于手柄末端夹角处,非常不明显。正品水嘴的手柄同样位置标有“兰花”商标,“兰花”商标右上角标有注册商标标志。涉案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标有“上海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临沂韦承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姜开发等立即停止从事侵犯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0元,自愿放弃已申请的与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权利相冲突的“兰花岛”商标及两项外观专利,如果再次从事针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则按本次赔偿数额的二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给予被告一年的宽限期,收回全部在售的“兰花岛”牌侵权商品,一年后,如在市级以上地区批发市场仍有在售侵权商品,原告可另行主张赔偿责任等条款。

【评析】注册商标要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并且要按照注册的标识准确使用,不得拆分、组合或搭配其他词语,更不能通过不当使用方式搭借知名商标的便车。本案中,被告销售产品上未规范使用其所主张的注册商标,而是突出使用“兰花”字样标识,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弱化自己商标的故意,本案在结合侵权人在其商标使用过程中“傍名牌”行为认定其主观恶意,正确认定侵权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础上,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彻底解决了双方长期以来的纠纷,做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3、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善和米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第1550716号 “沂蒙老乡”文字商标、第8021715号“沂蒙老乡”图文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黄酒;料酒;食用酒精(截止)。被告生产和销售销售标有生产商“临沂善和米酒有限公司”和“沂蒙菊花米香型白酒”字样的白酒,其外观包装采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构图、图案、颜色、文字等方面高度一致图案,仅在文字方面将“好喝不上火”改为“好喝不上头”、“老乡”改为“菊花”,并注明“米香型白酒”。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原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享有第1550716号 “沂蒙老乡”文字商标、第8021715号“沂蒙老乡”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包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隔离比对,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将被告销售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原告主张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没有直接证据支持,但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指向被告,被告对于原告的指控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反驳。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80000元。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身份既是程序问题,决定被告是否适格;也是实体问题,决定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产品标注的生产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是否依据产品的标注认定生产者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支持。由于企业名称系公开信息,通常情况下仅凭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所标注的生产者又不认可生产过该商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直接认定该商品系包装标注的生产商生产。但如果商品条码、质量认证标志、近似商标申请情况以及产品宣传情况等因素相互印证,或可间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身份。本案的处理对商标侵权案件中正确认定生产商起到了指导作用。

4、原告蒙阴县光棍鸡店与被告蒙阴县忠厚农家炒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蒙阴县光棍鸡店从1996年起在42、29、30类范围内申请商标注册,其中注册在42类第1764603号“光棍鸡”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备办宴席;餐馆;茶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蒙阴县忠厚农家炒鸡店在经营场所左侧外墙上以绿底红字大字体标注有“光棍鸡”标识,该标识上方以较小字体注明“地方名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被告蒙阴县忠厚炒鸡店作为餐饮业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以显著字体使用“光棍鸡”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从而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告蒙阴县忠厚农家炒鸡店使用的“光棍鸡”字样,与原告第1764603号“光棍鸡及图”注册商标中汉字部分的读音、含义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联营、入股、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蒙阴县光棍鸡店申请注册“光棍鸡及图”服务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即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光棍鸡”至少在2002年尚不构成地方特色菜的通用名称。根据原告蒙阴县光棍鸡店提交的多项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光棍鸡”菜式作为原告蒙阴县光棍鸡店独创的菜肴,其作为地方特色名吃与原告蒙阴县光棍鸡店具有特定指向性。2002年至今,虽然相关公众对“光棍鸡”菜式的知晓程度越来越高,但并未切断“光棍鸡”特色菜肴商品上与原告蒙阴县光棍鸡店的唯一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地,二者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同时,由于原告蒙阴县光棍鸡店对其独创菜肴“光棍鸡”的不断推广与宣传,使作为菜肴名称的“光棍鸡”知名度不断扩大,市场上仿冒其商标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多,该侵权行为的普遍存在不能作为涉案标识成为通用名称的证据。基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光棍鸡”已成为地方特色菜肴的通用名称,原告蒙阴县光棍鸡店指定使用在餐饮、茶馆、饭店等项目上的“光棍鸡及图”商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被告蒙阴县忠厚农家炒鸡店答辩称“光棍鸡”在临沂是蒙阴地方特色菜的通用名称,不属于蒙阴县光棍鸡店独家所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通用名称一般应当以相关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因为通用名称反映了商品的属性,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另一方面,若由某一特定主体将通用名称注册商标获得专用权,将会造成公共资源被垄断、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人民法院审查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商标经依法注册,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商标在相关地域指代明确,与原告之间构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不能因市场侵权行为的普遍作为涉案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证据。本案裁判体现了“利益衡量”和“平等保护”的原则,促进了相关地域餐饮行业使用标识的规范性,有效地保护了地方知名品牌的合法权益。

5、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奇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全仁食品批发部、被告郯城瑞康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奇乐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193693号、第17151104号等8个别咬我、别皎我、卡通猴图形、别咬我及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康公司生产,被告全仁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奇乐多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基本一致,使用的文字部分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文字、外观均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标识“别皎我”中的“皎”字比原告别咬我注册商标中的“别咬我”中的“咬”左偏旁“口”中多一横一撇,和原告奇乐多公司第17151104号别皎我文字商标完全相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原告奇乐多公司系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康公司生产,被告全仁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瑞康公司在与奇乐多公司在之前案件中就商标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违反双方协议,重复侵权,情节严重,但因其双方已对后续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作出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且该约定经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瑞康公司赔偿奇乐多公司经济损失为10000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到商标专用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情形。商标侵权案件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各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但当事人已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万佳鑫日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榄菊公司是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第5316330号“榄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万佳鑫公司生产销售的“揽菊杀手杀虫气雾剂”产品,与原告榄菊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相同。万佳鑫公司在其“揽菊杀手杀虫气雾剂”产品瓶体上使用了“揽菊”、及菊花图形标识。原告直起诉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榄菊公司是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第5316330号“榄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万佳鑫公司生产销售的“揽菊杀手杀虫气雾剂”产品,将其与榄菊公司的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第5316330号“榄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揽菊与榄菊字体、读音一致、字形基本一致;双方的菊花图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故万佳鑫公司在其“揽菊杀手杀虫气雾剂”产品瓶体上使用的“揽菊”及菊花图形标识,与榄菊公司的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第5316330号“榄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万佳鑫公司构成侵害榄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榄菊公司要求万佳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万佳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8977元。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商标近似的判断问题。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如何判定近似商标,如何认识“近似”和“混淆的可能”的关系,是商标保护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本案为商标侵权案件中近似商标的判断提供了方法和尺度,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

7、原告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津县益佳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三元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第13582152号、13582874号、13583639号“三元食品SANYUAN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临沂三元公司、益佳公司生产、销售的“希腊酸奶”产品,其包装上显著标明了“三元食品”字样,与三元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16万元,共计36万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临沂三元公司、益佳公司使用的“三元食品”标识与三元公司的“三元食品SANYUAN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临沂三元公司与在先的原告的企业名称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双方存在控股、连锁、商标使用许可等关联关系,对于临沂三元公司的服务、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元公司要求临沂三元公司停止使用三元企业名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临沂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三元”字样的企业名称; 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对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是否认定构成侵权问题。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集中体现了企业的形象、信誉和竞争力,是企业经营成果和市场竞争优势的载体。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而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一是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是该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行为;三是该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四是该使用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本案对被诉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表明了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环境的司法导向。

8、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南技师学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中文在线公司是国内最大的数字出版企业之一, 12月,原告经知名作家二月河授权,取得了包括《乾隆皇帝》、《康熙大帝》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行为行使包括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相关权利。12月,原告发现被告鲁南技师学院在其官方网站数字图书馆栏目提供《乾隆皇帝》《康熙大帝》等作品的阅读与下载,使公众可以在任何时间获得上述作品。经核实,涉嫌侵权字数统计为3708千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网站的涉案作品等内容、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22000元。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院认定《乾隆皇帝》、《康熙大帝》作者为凌解放,笔名二月河。根据上述《授权书》,原告中文在线公司依法取得《乾隆皇帝》、《康熙大帝》在全球范围内数字版权的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中文在线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鲁南技师学院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系统24万册图书网站提供《乾隆皇帝》、《康熙大帝》等在线阅读及下载服务,侵犯了中文在线公司对《乾隆皇帝》、《康熙大帝》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涉嫌侵权的图书作品在被告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系统中,该系统是经省人社厅公开招标,在竞标后由人社厅世界银行项目办公室与中标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后交付被告使用的。涉案图书系中标单位山东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上传。被告鲁南技师学院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表示不追加山东定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著作权人对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提起的侵权诉讼。被告作为数字图书馆的使用者,其通过局域网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负有协助数字图书馆运营商删除涉案作品的义务。因涉案作品已删除,没有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因被告对其购买的数字图书馆的数据库系统的内容不能控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且未通过该数字图书上馆系统直接获取利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判决,有效厘清了数字图书馆运营商及用户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9、原告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银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临沂银来电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系于6月在上海浦东新区注册成立的集团公司,主要从事实业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业务。原告公司成立后在互联网上使用“银来财富”的字样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临沂银来公司在网贷天眼、银率网使用“银来财富”字样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招揽客户。7月,被告临沂银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瑞瑞又成立了被告临沂银来电子商务公司,也在网贷财富网站上使用“银来财富”字样招揽客户。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两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了“银来财富”字样,即被告在经营和宣传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银来”字号的知名度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称的中国网·山东引述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公告报道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作为原告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系使用他人字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有一定影响。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解释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适用证据规定作出了判决。本案的处理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正确划分举证责任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0、原告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兴和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6月10日,原告将其产品说明书《耐磨陶瓷应用汇编水泥专册》、《耐磨陶瓷行业应用专册 火电》在湖南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分别为湘作登字:18--A-195和湘作登字:18--A-194。3月份,原告销售人员在其客户厂家发现了被告的一本产品说明书《设备防磨综合解决方案 节能防磨专家》,其中多处文字抄袭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更为严重的是其中的图片和照片也多处照搬原告的产品说明书中的图片和照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设备防磨综合解决方案——节能防磨专家》中抄袭原告作品部分、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临沂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作者邵晓克在其为原告创作的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原告同意,又将与之构成实质性相同或近似的作品内容用于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中,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使用涉案产品说明书《设备防磨综合解决方案》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著作权的侵犯。本案被告使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产品说明书的行为,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损害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益,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点。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判决后,当事人上诉至省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作者在创作涉案作品时系主要利用原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故不能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原告公司享有,但依据著作权该规定第一项的内容,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的情况下,作者仍负有未经单位同意,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义务。本案通过明确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厘清了相关主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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