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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与黄传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诉

时间:2024-02-05 11: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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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1民终8250号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传东、朱彦楼、上海浩本汽车厢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苏0111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车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停车费从从事故发生到车辆回收为止长达3个月,时间明显过长,在此期间车辆没有进行任何修理,黄传东不积极主动办理报废手续,直到三个月后才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停车费应由其本人承担。同时,对于扣留事故车辆产生的停车费用,由作出扣留决定的公安交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因此,不论是否产生停车费,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黄传东辩称,停车费是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太保青岛分公司或朱彦楼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朱彦楼、浩本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黄传东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朱彦楼、浩本公司、太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其4个月营运损失60000元、车辆二次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月2日9时20分,朱彦楼驾驶沪E×××**/沪A×××**号重型半挂车,沿南京市江北大道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桥段,追尾李荣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黄传东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徐兴来驾驶的苏A×××**号小型面包车,朱志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伯志翔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黄有义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李秀芳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柯用兵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邵顺福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龚治安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朱青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朱彦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传东、案外人李荣、徐兴来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的次日,太保青岛分公司委派太保江苏公司的定损员史迎银对苏A×××**号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勘察并告知黄传东车辆多半是全损,春节过后定损员明确告知车辆全损并要求黄传东提交苏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以认定车辆的价值,2月28日黄传东向定损员提交了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并由定损员上传给太保青岛分公司。后苏A×××**号车辆所有人南京东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太保江苏公司签订了事故车辆全损协议,并于5月9日办理了该车的汽车报废手续,期间产生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800元。6月7日,太保青岛分公司将车辆全损赔偿款81596元支付给南京东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受损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系南京东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黄传东承包营运,承包期限自1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4900元/月。根据第三方平台南京有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苏A×××**号小型轿车11月份、12月份、1月份的营运额为21680元、19657元、24226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沪E×××**/沪A×××**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浩本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朱彦楼驾驶,该车引车在太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车挂车在太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9月15日至9月14日止。

黄传东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停车费、拖车费240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2.关于营运损失,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定损员在2月28日将黄传东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上传到保险公司进行车辆定价,说明在此前保险公司已经认定苏A×××**号小型轿车全损并告知黄传东,至此黄传东与南京东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黄传东主张2月28日之后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为黄传东的营运损失计算至2月28日为宜,参考苏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营运数据,酌定黄传东的营运损失为13000元(500元/天×26天);3.黄传东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三者险保单、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营运数据信息、机动车注销证明、车损照片、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传东所驾驶的车辆因本起事故全损,朱彦楼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浩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未能到庭,就其可能存在的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事由进行陈述及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朱彦楼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100%)对黄传东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沪E×××**/沪A×××**号重型半挂车在太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太保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黄传东停车费、拖车费2400元。因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应由朱彦楼与浩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朱彦楼提出的营运损失由太保青岛分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传东停车费、拖车费2400元;二、朱彦楼、上海浩本汽车厢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传东营运损失13000元;三、驳回黄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黄传东已预付686元),由朱彦楼、上海浩本汽车厢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黄传东686元,并向法院缴纳686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保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就停车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传东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承包运营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受损严重,被拖运至维修机构,在车辆报废前,黄传东实际支付了三个月的停车费1800元。该费用系车辆受损后在修理机构停放产生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侵权人理应赔偿,该损失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涉案车辆所有人系南京东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黄传东,在南京东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事故车辆全损协议后,由该公司办理了车辆报废手续,没有证据证明黄传东存在拖延办理报废手续的情形。太保青岛分公司主张停车时间过长,应由黄传东本人承担停车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没有在公安交管部门查封或扣押、保管,停车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太保青岛分公司认为不应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与事实不符,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上诉人太保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保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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