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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是什么意思 法院标的物是什么意思

时间:2021-02-04 14: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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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行动# #民法典合同编#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的规定。

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对购买还是拒绝购买试用的标的物享有选择权﹐决定购买该标的物﹐或者拒绝购买该标的物。该权利属于买受人﹐他人不得干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就是选择权的行使。该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在有些情况下﹐尽管买受人虽然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即未作出购买该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认可。

1.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届满后未作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既不表示购买﹐也不表示拒绝购买的﹐视为认可购买该标的物﹐且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应当履行买受人的义务。

2.买受人对试用买卖的标的物支付部分价款﹐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应当履行其义务。

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或者视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作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的﹐该买卖合同不生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各种合同(协议)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如果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物权变动,并通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而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这就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大陆法系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不同的模式。我国原则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债权形式主义有其显著特点:一是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比如双方虽然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但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并不能实现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只有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才能发生变动。二是坚持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如果法律行为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则会使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自始无效。比如,出卖人因为受到胁迫将房屋卖给买受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胁迫行为终止后,出卖人可以起诉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收回房屋。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依据合同产生债权请求权,后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后,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是前者的结果。两者既互相联系,又有明显区别。

当事人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和合同编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判断,简单来说,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该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就是有效的,至于合同是否能够履行,标的物能否办理登记,并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采取的公示方法,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并不一定可以办理登记,比如,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动产灭失了,或者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情形,其中一个买受人已经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而且不存在恶意,其他买受人就不可能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根本上是由债权和物权的不同属性所决定的,这种区分有利于确定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已经生效,一方拒绝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经法院调解,原告取得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根据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配合过户登记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被告有协助原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和交付房屋的法定附随义务。

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未进行过户变更登记的,不能认定归其所有。但上海某法院执行员却违法认定调解书生效后,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被告)名下的房子产权就归被执行人(原告)所有。在申请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协议第一项约定将房屋过户登记和交付原告(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违法单方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违法裁定拍卖登记在被告(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见附裁定书)。本案的荒谬在于出现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拍卖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自己名下房产的荒唐事件。造成严重司法不公平不公正。造成冤假错案。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人员违法对案涉房屋权属予以确定,违法认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案涉房屋产权已经属于原告(被执行人)的财产。违法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和拍卖并无不妥”。该裁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相冲突,(最高院指导案例: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归当事人所有但未经变更登记的,尚不能被认定为该当事人的财产)。严重违反最高院关于同案同判的规定。严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属于典型的“以执代审”。

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纠正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请求。但裁定人员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是对房屋产权的确认,第二条约定付款至今没有履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纠正申请。

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给付调解”,根本不是“对房屋产权的确认”。裁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违法裁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执行员的违法执行使原告成了“被执行人”,至今还是失信被执行人,被纳入限制消费黑名单。

为什么“算命”往往是徒劳的?

有一个概念叫:量子坍缩。意思是:处某种状态的物质,当有观察者介入的时候,它的状态立刻发生坍缩。也就是说当你看清它的时候,它就不再是它了。

“命运”也是这样一个东西:它像是上帝给人类设置的一道枷锁。你每出一招,就会被另一招反克。它说立就立,说塌就塌。因此,凡是被算出来的命运,就已经不成立了。

很多人都期望能不用成长和努力就可以实现逆袭,算上一卦,改个风水,就能求得福报,这世界的好事就来得太容易了,大家都不需要奋斗了,每天排队等着高人给自己算命就好了。

真正的信命,是尽人事之后而听天命。所谓尽人事,就是自己全身心的去奋斗和拼搏,不断的提升自己的能力和智慧,然后再去破解现实中的困难,最后再把结果交给老天。

人类社会一切现象都是本质的呈现,但是人们把自己能看透的现象称为规律,把自己看不透的现象称为命运。

其实在高认知的人眼里,或者在高能力的人眼里,根本就没有命运的说法,一切都是可以遵循的,顺着各种现象就可以摸清逻辑,然后判断趋势和必然。

就连《易经》这本书也是修心的,而不是算卦的。这本书的价值是帮我们从万千变化中找到不变的规律,然后要以不变的规律为标的物,达到不易之心,如如不动。

这就是:知易者不占,善易者不卜。

而很多人喜欢算命、看八字、相信风水,动不动就找大师问一下,改个号码,还热衷参加一下《易经》《奇门遁甲》等培训班……找捷径的人越来越多,脚踏实地的人越来越少。

世界上最昂贵的税就是“认知税”,人的一生都在为认知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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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应受制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外观与名称,而应当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认定。

裁判理由:本案中,借款人秦燕秋、黄凤鹤于10月13日向詹秀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黄凤鹤作为借款人承诺由其母亲农爱萍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0号附1号37号楼401室,面积为116.41平米的房屋折价548000元,折抵借款,农爱萍与出借人詹秀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至詹秀华名下,如4月12日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清本金及利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借条出具当日,农爱萍作为卖方与詹秀华作为买方在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次日,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詹秀华名下。詹秀华并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农爱萍支付购房款,农爱萍亦未向詹秀华主张购房款。农爱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新0104民初1079号民事案件时,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农爱萍在该案庭审中自述“以为签订、办理的是房屋抵押协议。”詹秀华在该案答辩称黄凤鹤以其母亲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农爱萍知道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其女儿借款提供担保。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及该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农爱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房屋,而是为秦燕秋、黄凤鹤向詹秀华借款提供担保。农爱萍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与詹秀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及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到詹秀华名下后,詹秀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以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让与担保已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农爱萍与詹秀华之间构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新民申128号

#民间借贷纠纷# #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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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理解

吉林长春,薛先生在一家超市购物,看到标价一袋6.9元的水饺后,便拿了一袋,可是来到前台结账时却发现价格竟然是15.9元。薛先生质疑了一下,收银员却告知不会的,一怒之下,薛先生将剩余的7袋买了下来,并索要3倍赔偿。

超市工作人员称厂家每天都有导购在这里卖货,有的是做促销了,是厂家自行放置的,在薛先生购买一袋的时候,就可以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为何要回去把所有的水饺都买下来再来索赔?

薛先生表示,收银员不知情,自己则站在现场待了三五分钟,一直没有人理自己,把自己晾在一边,自己也是为了证实没有说假话才把剩下的都买了下来。

就在薛先生和超市一方进行协商时,厂家的导购员来到了现场,向薛先生表达了歉意,表示是自己工作的失误,薛先生看到对方如此诚恳的道歉,表示不再追究了,让超市把水饺退了行了。

其实,无论是厂家也好,还是超市也罢,因为自己的原因忘了更换、拿掉促销单了,那就不能说消费者看错了,或者是面对顾客的质疑,不管不问。

虽说是几块钱的东西,想必薛先生并不是在意这几块钱,而是在意超市解决问题的态度。

其实,在法律层面来讲,超市安排了厂家来促销,作为消费者,只是知道自己从超市购买的产品,而并不知情是从厂家购买的,而且商品也是拿到前台来结账,所以,顾客和超市是一种买卖合同行为。

当厂家工作人员忘记了拿掉促销牌,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是超市,尤其是顾客从超市买商品,实际上还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当消费者看到商品的价格是6.9元后,来到前台结账,前台出具了15.9元的价格,那么商家的行为,就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所以,薛先生向超市索要三倍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由于购买的数额即便三倍后,尚未达到500元,对此是可以要求索赔500元的。

而商家以6.9元的标价销售15.9元的水饺,又是否属于重大误解?

其实,对于重大误解来讲,一定是行为人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以及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超市以6.9元的价格促销过这款水饺,并非是自己标错了价格,导致了大量用户抢单下单,造成了自己重大损失的,因此这种情况便不属于重大误解,对此是不能要求撤销合同的。

其实,薛先生并不在乎这区区几百元的赔偿,而是由于超市并没有重视自己的诉求,为此引出了薛先生接下来的维护权益而将涉事水饺全部买了下来,如果,当初超市工作人员退了款或者是自己过去看一下,就不会有后续的不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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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关注我,带你评析法律热点,关注冷暖人生。

文章原创,抄袭必究

#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商家误输手机价格,被消费者薅了羊毛,商家联系消费者,消费者自称在忙,随后就不接了电话,商家损失惨重。

12月9日,海南海口,一手机销售店内,来了一对抱着孩子的夫妻前来买手机,当天负责接待这对夫妻的是店员杨先生。

当天店里搞活动,价值1999元的华为荣耀X40手机,如果一次性购入两台,第二部的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再折扣100元,也就是第二部价格仅售1899元。

这对夫妻,在店员杨先生的推荐下,一次性就购买了两台。

店里有专门的收款系统,不过由于一次性购买两部手机,所以买家要分开进行付款,由店员杨先生协助这对夫妻进行付款。

第一部手机的1999元付款成功,可是将付第二部手机款的时候,店员杨先生由于疏忽,误将100元的折扣,输入成了1899元,导致第二部手机仅仅以100元的价格就被售出了。明明优惠只有100元,这下变成了优惠1899元。

当晚财务对账时发现了这个问题,于是杨先生第一时间联系了那对夫妻。

杨先生说第一次电话是打通了的,客户也承认有这么回事,然后客户称自己在忙,叫杨先生稍晚点给他打电话。但是之后杨先生不论是打电话还是发短信,这个客户已经再也没有联系上。

目前店员杨先生已经报了警,警方正在处理此事。

针对此事,有网友评论,店家的过错凭什么让消费者来买单。这要是消费者有点什么问题,找到你们商家,你们又该推诿扯皮了,凭什么主动权都让你们占了,难道卖手机的也跟银行的规矩一样,这么霸道吗?

也有网友建议买手机的那对夫妻,把少付的手机钱尽快还给店员,要不然这么大的损失只能由店员负责赔偿了。而且你二人明明知道款项付的不对,还装作什么都没发生一样,这不就是在占小便宜嘛,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做人要讲诚信和良心,不能什么便宜都占。

笔者认为,网友说的都有道理,在这起案件中,买家和卖家都存在过错,买家工作大意,未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是主要原因,卖家明知不当得利,反而拒绝补交是次要原因,都应当承担责任。

【解忧君说法】

一,卖家要如何主张权利呢?

其实像卖家遇见的这种情况,《民法典》早就作出了明确的定性,这在民法上叫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那么什么叫重大误解呢。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它指的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简而言之,在买卖关系中可以将其理解为乌龙订单,主要表现为对商品的价格或者数量等产生的错误认识导致了一方受到了重大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店员杨先生是因为自己工作的疏忽,将折扣100元,输入成了1899元,使得第二部仅仅以100元的价格卖出,正是这种对商品价格错误认识,使得杨先生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就是法律上的重大误解。

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杨先生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撤销就第二部手机的买卖合同,要求消费者返还手机。

二,买家的损失如何维权。

由于重大误解定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受损一方主张撤销该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如果杨先生主张撤销该合同得到了支持,那么买手机的夫妻所取得第二部手机应该予以返还给杨先生,如果第二部手机早已被这对夫妻损毁或者处理掉不复存在了,那么需要照价赔偿。

如果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那么杨先生几遍撤销合同的请求得到了支持,也需要向无过错方的消费者赔偿合理损失,如果法院认为双方都存在过错,那么由买家和卖家各自承担责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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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好,车开走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山东潍坊,男子花24万余元买了一辆二手宝马车,刚开没几天便发现车辆不仅是事故车,还被改过里程。男子随后与卖家协商退款,未果后,一纸诉状将卖家告上法庭,要求卖家退一赔三。近日,该案有了结果,法院判决卖家退还男子购车款24万余元,并支付男子3倍赔偿约73万余元。

事情大致是这样的,年底,男子姜某准备买辆车回家过年,碰巧见朋友圈有人发售卖宝马二手车的信息,于是便问了问,卖家告诉其这辆宝马车无事故、无火烧、无水泡、行驶里程才10万公里,且保证实表,价格才20多万元,绝对物超所值。

姜某瞬间心动,最终与卖家协商确定以246,000元进行交易。

不久后双方按照约定签合同、交钱、交车。姜某买了车的消息很快也在其朋友圈传开,可是令姜某没有想到的是,他听到最多的并不是祝福,而是“二手车里面道道很深,很容易买到事故车”这样的提醒。

不太懂车的姜某瞬间心虚,于是找了一家检测公司进行鉴定,哪知鉴定结果显示,车辆不仅是事故车,还被改了里程。

这不是骗人么?

怒不可遏的姜某随后找卖家理论,卖家拿出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指着协议说,你看,这里约定了“因此车是二手车、旧车,乙方必须将车看好。试好,车开走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否则一切经济损失自负。此车公里数仅作参考,如与实际不符,甲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姜某见卖家如此姿态,一怒之下将卖家告上法庭。

为了能够打赢这场官司,姜某又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涉案车辆是否调过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的结果也显示涉案车辆车仪表保修标贴有破损,仪表盖卡扣、组装螺丝均有拆卸痕迹;拆卸防盗电脑主板,其表面有三处明显二次焊,后又经过合理里程分析,综合认定涉案车辆调过表。实际公里数应不小于12万公里。

对于这样的鉴定结果,卖家自然不会认可,其提出:

第一、涉案车辆是为宝马525豪华版,原车不带液晶仪表,如升级液晶仪表需要匹配数据,需要拆卸仪表。匹配数据就要动焊点,还有匹配钥匙也需要动焊点。

二、在鉴定报告中提到制动器正常更换周期为四至六万公里,但是卖家认为原车主可能爱惜此车,也有可能不注重这一点,所以有可能是在一到两万公里更换,也有可能是六到八万公里更换等等,并不是每个人都按照常理来保养车辆,所有不能按照常理来推算。

三、对于合理行驶里程分析第一条,该车保养记录为17次,最后一次在2月20日是95698公里,可能后期车主不开,甚至抵押不开,所以公里数在10万公里,不是一手车不同车主不同用法,不能都按照常理来推算。

卖家随后还提出要对车辆重新鉴定,可新的鉴定意见书仍显示涉案车辆改过里程,卖家仍不认可鉴定意见。而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要求卖家提供涉案车辆其与前手的买卖合同,来证明调表行为是否发生在其控制车辆期间,但是卖家却拒绝提供。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鉴定为调过表(里程表),卖家未按审法院要求提供涉案车辆其与前手的买卖合同来证明其购买时的里程数予以抗辩,因此法院认定调表行为发生在卖家控制车辆期间,而卖家作为专营二手车的经销商,应对其出售的车辆表显里程数与车辆实际状况的真实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卖成交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应是符合约定的标的物。

同时,卖家系专业从事二手车业务,具有专业优势的汽车经营商,其对于车辆行驶里程负有较之普通消费者更高要求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对其自身的主观意思存在举证优势,故卖家应对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支持了姜某要求卖家退一赔三的诉求。

一审判决后,卖家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此车公里数仅作参考,如与实际不符,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认为自己没有经营二手车的经营资格,不属于经营者!

但是法院查明卖家以长期在朋友圈发二手车售卖信息,虽然没有二手车经营资质,但是却以出售二手车为业,同时其与姜某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也显示为经营者,依法认定其为经营者,同时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卖家欺诈行为而无效,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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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在深圳有车有房的标准,对于男方刚毕业一两年的年轻人含义:1是个人能力中上,才敢马上在深圳贷款买房;2是家庭实力中上,才能资助深圳贷款房车。也就说至少要中产阶层,与女方物不物质无关,房车只是综合能力的标的物,帮助筛选弱势人群而已,排除倒贴的风险。但是,以目前经济大环境,小年轻们很难,所以很多男女都单着。为什么不考虑回广州工作生活?记者又不是很好放不下,按照女生的条件,选择空间也能增大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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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房有车是我结婚的基本要求,没有物质的爱情是一盘散沙”

05:11

7日,四川南充发布了一则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为:阆中市公办学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资公司的食堂食材统一配送服务未来30年特许经营权。

起拍价1.8亿元,竞买保证金2万元,如果竞标成功,1.8亿元要一次性付清哦。工作人员还称:要考虑清楚哦,这买断的是30年经营权。30年内风险自担、盈亏不管。

这也能卖?这个不是应该每年招标的吗?那要是未来30年人家觉得你食材不好还不能换服务商了?是不是这个意思?这不合理吧?

“19万一张床的出租屋,你敢住么?”四川成都,曾先生通过中介,看中了一套440平方米,带有鱼池的大花园、欧式装修风格的大房子。曾先生很是喜欢,随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22000元,押金50000元,合同注明如果“未满六个月,押金不退。”

曾先生对未标明价格的清单数量,清点完毕后,与房东签完合同并支付三个月房租和押金,共计116000元。随后房东声称,物品移交清单的价格还没有整理好,要等事后再补。当时曾先生没多想,同意了。

万万没想到的是 ,曾先生事后拿到十几页的物品移交清单才发现,主人房桃花木欧式大床一张、书柜12万元、沙发5万元……总之全屋上下家具,就值过百万元。”

曾先生随即对清单上的价格,提出异议,在未入住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可房东却说,物品清单上已经签名,合同也签好了,而且钥匙也已经告知曾先生,放在物管那,所以从法律上来说,等于交接手续已经办妥了。因此如果要解除合同的话,曾先生不仅不能退回116000元,同时还要交多22000元当违约金。

1、有网友表示,这就是“套路”。等曾先生入住后,房东就会以这里被损坏,那里被损坏为由,索要高额赔偿。而到时候曾先生会因认可了清单上的价格,不得不照清单价赔偿。

其实网友的分析,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只要签名认可清单上的价格,且租赁合同中注明了“如有损坏率,照价赔偿”的话,那到时候还真得按合同办事。

2、那么曾先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合理么?

首先,对于清单物品上的价格,房东有提供证据举证证明的责任。

意思就是说,这张桃花木欧式大床到底值多少钱,房东必须提供发票、购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张嘴就来。包括沙发一套要10万,一条鱼值一千等,也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自己的主张,主张一方需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一切举证不利的责任。

其次,合同成立的前提要件之一,包括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真实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整个合同发生关系的所有事实,都一清二楚,且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具体到本案中,房东在没有提供物品详细价格的情况下,就会导致曾先生处于重大误解时,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换而言之,曾先生主张解除合同是合理的。

最后,希望曾先生的遭遇能够起到警醒作用。即但凡要在白纸黑字上签名的协议、合同,一定要仔细看清楚,才可以拿笔,否则很容易被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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