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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时间:2023-06-28 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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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辑)

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5月1日之前的,不能适用修正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 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5月1日之前的,不能适用修正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 今日头条

吉林高院发布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

#法律人之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吉高法〔〕13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月29日修正)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度统计数据,现将我省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公布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46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421元。

三、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

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丧葬费标准为41514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以上赔偿标准于9月1日至8月31日执行。

供各级法院在审判中参照,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高院反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法院

8月31日

#每日普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鄂民申71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人所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亦属因工伤事故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受害人近亲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每日普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尤某、苑某琳与某德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鲁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苑某的养女苑某琳提交的病历、二级残疾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苑某琳丧失劳动能力。政府发放的低保补助具有补助性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来源,且现在已经停发,因此,苑某琳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苑某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中院二审改判:民法典实施后,受害人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集成

裁判要旨

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已不再包含此项赔偿项目。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4月份,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6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本案中当事人所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的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鲁0982民初5099号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9民终4303号

浙江杭州,半夜,方女士和丈夫正在酒店休息,窗帘后面竟伸出了一只手!浅睡眠的方女士,瞬间吓得大叫吓跑来人,随即立马找酒店要监控调查此事。不料酒店却支支吾吾解释不清楚,保安更是当场为坏人开脱。方女士一气之下直接报 警。

方女士是宁波人,来杭州是为了带父亲看病。他们住的酒店打完折不到300元一晚,比较经济实惠。因为丈夫平时要在医院照顾老人,所以大多数时候,都是方女士一个人住在这里。

方女士的房间位于8楼,房间外面是一个露台,很容易就可以从露台翻进房里。虽然感觉不太安 全,但想着过两天就走了,他们也没太在意。

这天,丈夫刚好回来休息,到半夜1点的时候,方女士迷迷糊糊间看到一只手从有露台的窗外伸了进来,撩开了他们房间的窗帘!她和丈夫吓得立刻大叫起来!

来人听到声音,吓得跑远了。方女士和丈夫立刻睡意全无,找到酒店讨 说法。可酒店却支支吾吾起来,不仅找了半个小时都没有找到监控。之后甚至还表示,方女士没有权限看监控,只能给警 察看。

这操作让方女士火大。在等了大半天,酒店依然没有给出满意答复后,方女士报了警。

经过警方调查,当时掀开方女士窗帘的是住在他们隔壁的小伙。小伙在 逃跑时就已经被酒店的保安控制住了。

而小伙也是悔不当初,他表示自己当时是喝酒误事。而问到为什么会从露台跑去方女士房间时,他却说,是因为看到后面不知道是群演还是KTV的,他也是受不住诱 惑。

此时酒店保安赶紧出言打断,你要这么说问题可就严重了!小伙立马 会意改口,表示就是喝完酒走错了房间,没有恶意。小伙的那句话虽然让方女士云里雾里,但酒店和保安的态度,她却是看在眼里。

因此,虽然她答应了小伙赔点钱私了,但酒店的操作,却让她心里很不舒服。所以她找到媒体,希望能帮助自己讨个说法。

她认为,首先他们住在这里,酒店有义务保障客人的安 全,出了这种事,酒店肯定是要负责任的。其次,酒店对于这件事情的处理态度比较恶劣。在半夜1点事发后,到下午4点,十多个小时过去了,酒店不仅没有给他们任何交代和说明,店长甚至连事发时的监控都没有看过,委实有些过分了。

方女士提出,她在这件事中受到了不小的惊吓,要求酒店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

而此时,酒店仿佛才发现事情的严重性,他们给方女士买了水果,上门道歉,还提出赔偿方女士十倍房费,也就是不到3000块钱。

可方女士和丈夫正在气头上,坚持要两万元赔偿!之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和解。

这件事发生后,网友们也是议论纷纷。

有的网友认为,又没发生什么事,酒店还愿意赔偿2000多块钱,方女士非要2万赔偿,太高了。

也有网友表示,酒店太没有责任感,确实应该严惩,2万不算多。

还有网友觉得小伙那句话细思极恐,太吓人了。还好那天晚上丈夫在,不然真得吓死!

那么,这件事情中,酒店应不应该负责,又应不应该赔偿呢?

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 民 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 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 民 法 院应予支持。

这件事中,明显酒店没有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对于露台的安 全防控并没有做到位。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近几年,入住酒店时安 全事故频发,有被不怀好意的人安装摄 像头的,也有半夜莫名其妙被打开房门的,现在竟然还有这种翻窗的,实在是让人防不胜防。

那么,我们在平时入住酒店时,也要提高警惕。进入房间,第 一时间就要检查屋内的各种物品,如果遇到存在有较大安 全隐患的房间,可以要求酒店换房。

另外,入住后也一定要锁好门窗。在门后还可以用椅子等重物挡着,这样如果房门被人打开,撞到椅子也会发出声音,起到警示作用,方便及时向酒店求助,或者报 警。

当然,作为酒店方也需要多加强安 全方面的防护,如果出现问题,应该积极主动处理,及时安抚顾客情绪。只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才能拥有良好的口碑,也才能客似云来。

对于这件事,你有什么看法呢?欢迎留言评论。

从人情社会向法治社会进步,支持!//@Andy兄弟在美国:为什么说孩子在学校发生被其他学生施行的任何人身伤害事件的时候,家长最正确的处理办法都是第一时间联系学校和老师要求处理最好。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已经从家长手上转移到学校和班主任老师手上,班主任老师是第一责任人,学校是第二责任人。如果你的孩子在学校被其他孩子致以伤害,如果是小问题可以联系学校和老师解决就好,根本没必要和其他家长争论,让学校和老师从中解决就行,因为小孩子其实没几天就合好了,没多大事情。如果是在学校发生比较严重的伤害,其实也没有必要和其他家长争论,直接委托律师起诉学校、班主任老师、对方家长三方,如果责任明确,可同时在起诉的同时要求法院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起诉方的银行账号,然后慢慢一审,二审,期间被起诉方的银行账号会被一直冻结,保证了诉后判决执行。可参考以下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及该《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对因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Andy兄弟在美国

为什么说孩子在学校发生被其他学生施行的任何人身伤害事件的时候,家长最正确的处理办法都是第一时间联系学校和老师要求处理最好。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已经从家长手上转移到学校和班主任老师手上,班主任老师是第一责任人,学校是第二责任人。如果你的孩子在学校被其他孩子致以伤害,如果是小问题可以联系学校和老师解决就好,根本没必要和其他家长争论,让学校和老师从中解决就行,因为小孩子其实没几天就合好了,没多大事情。如果是在学校发生比较严重的伤害,其实也没有必要和其他家长争论,直接委托律师起诉学校、班主任老师、对方家长三方,如果责任明确,可同时在起诉的同时要求法院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起诉方的银行账号,然后慢慢一审,二审,期间被起诉方的银行账号会被一直冻结,保证了诉后判决执行。可参考以下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及该《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对因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湖南长沙,一名58岁的男子被包工头叫去,免费帮一名七旬老人拆卸护窗,结果却遭遇意外,男子不幸坠楼身亡。事发后,男子家属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提出了八九十万的赔偿诉求,涉事物业、包工头都愿意承担责任,结果老太一方称自己没有责任。

何师傅今年58岁了,平时以打零工为生,也是家里的顶梁柱。事发前,73岁的黄阿姨找到了包工头陈师傅,让陈师傅帮着老人把阳台上的护窗拆卸下来,陈师傅看着老人年纪大,就没有收钱,而是免费帮着拆卸。于是陈师傅就联系了何师傅让他一起来拆卸。

与何师傅一起来的还有几名工友,而何师傅的工作就是在楼顶,用绳索将拆卸下来的护窗平稳送到地面,由于事发突然,何师傅被拆卸下来的护窗直接甩到了楼下,经送医抢救无效去世。

事发后,何师傅家人和黄阿姨一家以及包工头陈师傅和物业公司在街道办协商了责任划分,陈师傅以及物业表示愿意按照街道办协调的方案来赔付,但是黄阿姨一方表示,自己没有责任,即便有责任,也是非常轻微的,让何师傅一家走司法途径。

从本案来看,何师傅是在免费帮工的时候突遭意外不幸离世,让其家人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中。

那么在法律层面上,何师傅的死亡是要自己来承担还是说由相关主体来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何师傅是无偿提供劳务,而黄阿姨则是受益人,因此,双方应当在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包工头陈师傅叫来何师傅拆卸护窗,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其实,陈师傅是何师傅的雇主,明知道高空作业存在风险,就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并对施工现场及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保证施工安全,这是作为雇主的责任和义务。

而无论是陈师傅还是何师傅都应当有安全意识,比如绑在腰上的绳子等防范措施,那么陈师傅还是何师傅都具有一定的过错。

尤其是在高楼拆卸窗子时也应具备高空作业证,如果没有这种证件就上楼干活,从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作为物业也是存在管理上的过失的。

所以,最终的责任承担就要由何师傅本人、受益人黄阿姨以及包工头陈师傅和物业共同分担了,只不过在比例上会有不同罢了,而不是完全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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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一男子在在池塘抓鱼时不幸溺亡,随后鱼塘主赔偿了10万元,可是死者家属却认为只至少要赔偿百万,于是一纸诉状将鱼塘主告上了法庭。

死者家属表示,事发是在一天早上,朱某和王某叫男子刘某帮忙一起在池塘抓鱼,两个小时后刘某不见了踪影,于是两人下水后将刘某拖到岸边,并送往医院抢救,最终医治无效去世。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赔偿1296423.85元。

朱某对此并不认可,朱某表示,刘某是因自已要吃鱼而去抓鱼,并非为自己帮工。当时虽然在事发现场,但都属于现场观摩抓鱼,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帮工行为。

受害人溺水后,我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送至医院抢救,后来死者家属来我家吵闹,无奈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一次性支付了10万的慰问金双方就此结束纠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王某原则上同意朱某的陈述,并解释称鱼塘是村里的,自己虽然在池塘里养了鱼,但是并没有让刘某来抓鱼,刘某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定义是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中的自愿参加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抓鱼属于广义的文体活动。刘某平时就经常抓鱼,抓鱼工具也是自备的,而且对池塘抓鱼存在的危险性是明知的。

而且之前刘某肺部动过手术,发生事故时水塘仅仅一米深,按照正常情况是不会发生溺亡事故,所以刘某的死亡是自身身体缺陷和过于自信造成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刘某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其次两被告对于刘某捕鱼溺水身亡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点,刘某与被告之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捕鱼当日被告去过刘某家中以及二人一起去鱼塘的视频,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王某已将塘里的鱼出售给朱某,鱼的所有权已转移,故刘某的捕鱼行为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对自己进入鱼塘捕鱼可能存在的风险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其却仍从事该危险行为,致溺水身亡,故其本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由于案涉池塘里的鱼为被告朱某所有,刘某捕鱼系征得被告朱某允许,且二人系一同到鱼塘,故被告张某负有对刘某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刘某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负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刘某、被告朱某的过错情况,酌定刘某自负90%、被告朱某承担10%,以上被告朱某共计赔偿原告13964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再行支付原告39642元。

实际上,民事诉讼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当原告一方陈述,死者是去帮助被告捕鱼的,那么就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对此提出了不同版本,即刘某去抓鱼是自己吃,只不过是经过了鱼塘主的许可,那么这就是完全两个性质了。

如果是前者在帮助的过程中去世,被帮工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是未尽到安保义务导致的死亡,那么责任相对就要轻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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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理发师小齐在给一位女顾客染 发,之后女顾客的男友说不满意,男友情绪失控,与小齐撕打在一起,事后小齐身上有多处伤口,向对方索要30万赔偿,遭到对方拒绝。

小齐是一名理发师,在理发行业做了十几年。这一天,理发店来了一对情侣,女的想要染 发,把头发的底色染成黄颜色,然后上面挑几缕粉棕色,小齐和女顾客也谈好了价钱,一共是188元。

小齐给女顾客染好之后,男友说,这个黄颜色不好看,让小齐重新染一次,把黄颜色也改成粉棕色。小齐听到后表示,如果要把黄颜色改成粉棕色就要加钱。男友一听还要交钱,就不高兴了,他说小齐之前就没有把颜色染好,为什么要加钱?

小齐也很生气,把头发的底色染成黄颜色是你们自己要求的,现在你觉得粉棕色好看又要粉棕色,188的价 格只是第 一次染色的钱,现在又要进行第 二次染色,当然要收钱了。

但是这名男子仍然坚持让小齐调色,而小齐说不加钱调不了。男子一听也来气了,对女友说,那我们也不付钱了,我们走。

小齐听到这句话更生气了,也和男子开始争吵起来。这时这位女顾客也在劝自己的男友,男子在女友的劝说下同意加钱再进行挑染。但是接下来的事情,因为小齐的一句话,彻 底激怒了这名男子。

小齐对这名男子说,染完颜色就滚。男子听到这个字,情绪一下就上来了,先顺手推了一下小齐,这时候小齐的情绪也爆发了,他上前和男子扭打在一起,这名男子在扭打的过程中从理发的桌子上顺手就拿起剪刀,朝着小齐身上戳了好几下。

小齐之后就倒在地上,女顾客也一直在拉开他们,但是女生的力气毕竟有限,女顾客好不容易拉开了她的男友,但是男子看见小齐躺在地上仍然觉得不解气,又朝躺在地上的小齐踹了几脚。

小齐起身后从监控示意老 板娘报 警,警 察几分钟就到赶到了理发店,之后小齐被120接走,这名男子被警 察带走,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

小齐进入医院后,医生诊断小齐左臂及后背有6处刺伤伤口,且伤口较深,肌肉肌腱损伤;小齐的医药费已经花费了2万多。

男子被拘留十天后,觉得自己也太冲动了,对小齐说愿意把医药费和误工费全部赔给他。但小齐的家人向男子索要医 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 疗费一共30万元,男子觉得小齐索要太多。最后,小齐的家人表示,如果与这名男子谈不拢,就只能通过法律的程序来解决此事了。(来源1818黄金眼)

对此,网友纷纷吐槽:

有网友说:女生赶紧和这个冲动的男人分手吧,不然后面你知道后果是什么。

也有网友说:作为服务行业,这样说话确实够冲的,这句话谁听了不生气啊,工作十几年的人,碰上了一个不吃他这套脾气的主儿,这样的脾气应该改改了,如果不是因为他身上这么多伤,作为服务 人员应该给他们赔礼道歉。

那这名男子被拘留十天,是不是轻了呢,他可是故意伤人啊!为什么不判故意伤害罪呢?其实这还是要看小齐的伤是什么伤。

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 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属于轻微伤。

小齐的伤,是肌肉肌腱损伤,没有造成身体部分功能障碍,所以属于轻微伤。而关于故意伤害罪,并不是伤人就是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故意伤害罪要看伤害的结果,手法,伤残等级来进行量刑,所以这名男子并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他的行为应该属于殴打他人。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所以该男子受到十日的行政拘留是合理合法的。

那小齐向这名男子索要30万元的赔偿,是否合理呢?

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 疗赔偿要根据医 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营养费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 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费要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而定;由于是轻微伤,所以小齐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的赔偿。

小齐看病的医药费是2万多,如果加上后续的治 疗费,包括误工费等等,这样算下来30万元似乎有点多。男子的行为确实不对,他也因此受到了惩罚,但是小齐的家人索要赔偿也应该合理合法,不是你想让赔多少就应该赔多少的,我认为他们走司法程序还是合理。

男子事后觉得自己太冲动,不过就是几百块钱的事情,大不了当时支付188元,找其他理发店再做,而现在自己要承担更多的费用。

所以说,冲动是魔 鬼啊,有时情绪一上来就会干出让自己后悔的事情,凡事还是三思而后行更稳妥。各位网友,对于此事,你们怎么看?

#头条创作挑战赛##杭州头条#

#法治微课堂# 【#法官给说法#第116期:邻居好意帮忙受伤,责任谁来承担?】邻里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尤其在我国的农村地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更是一种普遍现象。今年3月,周某自家建房时邻居王某主动前来帮忙,因为两家关系向来很好,周某并未拒绝,然而在垒墙过程中,王某不慎踩空坠落,致其左胳膊骨折,花费医疗费1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是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所以,本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损害的,由被帮工人也就是主家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无偿为主家提供帮助,主家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有助于鼓励邻里之间互帮互助,促进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第二,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通常帮工人是应邀无偿提供帮工行为,或者即使是帮工人主动参加帮工活动的,只要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便视为对帮工行为的默许,出现致人损害情形的,被帮工人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主家明确拒绝帮工的,则不承担责任,这也避免了“好心办坏事”的道德风险。但根据公平原则,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存在过错的,那么应当视具体情形相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这也是民法中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

在本案中,王某主动帮忙,无偿为周某提供劳务活动,周某作为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实施帮工行为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踩空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王某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周某部分的赔偿责任,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最后判令周某承担40%的责任,王某自担60%的责任。

#民法典如何影响农村#via.中国三农发布 网页链接

浙江省金华市,一名男子在池塘钓鱼时溺水身亡。鱼塘主人赔偿了10万元,但死者家属认为赔偿至少100万元,遂将鱼塘主人告上法庭。

死者家属说,事发的一天早上,朱某、王某打电话给刘某,让他们到池塘里抓鱼。两个小时后,刘某消失了。最终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助人因帮助他人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人应共同赔偿原告1,296,423.85元。

朱不同意这一点。朱某说,刘某钓鱼是为了吃鱼,并不是为了给自己找人帮忙。虽然他当时在事发现场,但属于现场观钓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的助人行为。

受害人溺水后,我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后来死者家属来我家闹事,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我们一次性给了10万元的慰问金。宣称。

王某原则上同意朱某的意见,并解释说鱼塘是村里的。虽然他在池塘里养鱼,但刘某并没有钓到一条鱼。刘某行为的法律定义是愿意承担风险。

根据民法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钓鱼属于广义的文体活动。刘先生平时经常钓鱼。他有自己的渔具,深知池塘钓鱼的危险性。

此外,刘某之前做过肺部手术,事发时池塘只有一米深。在正常情况下,溺水事故是不会发生的,所以刘某的死是由于他自身的身体缺陷和过度自信造成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刘某与二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强制劳动法律关系,二是刘某钓鱼溺水两被告是否有过错。

关于第一点,举证案中刘某与被告人之间并无其他证据,仅以被告人钓鱼当天去刘某家这一事实为依据视频和两人一起去鱼塘的视频不能认定双方作为志愿者存在法律关系。

王某将池塘里的鱼卖给了朱某,鱼的所有权已经过户。刘某的捕鱼行为与被告人王某不存在法律关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理应充分意识到进入鱼塘捕鱼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危害后果,但仍从事此类危险行为。因此,他本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因涉案池塘中的鱼为被告人朱某所有,刘某取得被告人朱某的同意后,二人一同下鱼塘。被告人张某对刘某的人身安全负责。由于合理注意义务,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刘某有过错溺水身亡,负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刘某和被告人朱某的过错,确定刘某承担90%的责任,被告人朱某承担10%。 10万元,再支付原告39642元。

实际上,民事诉讼是按照谁主张谁的原则进行的。当原告说死者去帮助被告捕鱼时,必须出示证据来证明这一点。被告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说法,即刘某在钓鱼时自己吃鱼,但必须征得鱼塘主人的同意,完全具有两种性质。

前者在救助过程中死亡的,被救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死亡,责任相对较轻。#我要上 头条#

可悲啊!上门女婿工伤身亡,岳父生母争赔偿金。逝者已矣,尸骨未寒,年近古稀的两位老人却为争夺死者的赔偿金对簿公堂,争论不休!死者李某为某公司厂房的屋顶进行高空钢棚维修,工作中,不幸坠亡。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工亡补助金、家属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82万元整。

工亡赔偿金竟能这么高?其实并不算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发生工亡的,死者的近亲属能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里,丧葬金为6个月的当地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亲属抚恤金,则按死者本人工资以一定比例发给近亲属,配偶每月为40%,其他亲属每月为30%,发放的总数不应高于死者生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举个例子,员工老王在江西某公司工作,因公出差感染新冠病毒不治而亡。江西省月平均工资为6344元,则老王的丧葬费为6344元*6个月=38064元;全国的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0733元,那么老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0733元*20=614660元;老王每月工资为6000元,家里上有母亲,下有儿子小王和妻子小琴,那么关于亲属抚恤金,妻子小琴为6000元*40%=2400元/月,其他亲属的每月各补助为6000元*30%=1800元/月。

这里需要补充一下,《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抚恤金的支付标准,并未规定计算的具体年限,实践中,一般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即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所以,工亡家属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年限是按实际情况而定的,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年。

据此,如上例中老王的母亲高龄80岁,妻子小琴55岁系家庭主妇,儿子小王32岁从事个体户,则可领取的分别可领取的亲属抚恤金年限为5年、和0年,儿子小王因已成年并有自己的生活来源,不符合领取条件。按此领取年限计算,以老王的母亲为例,其最终可领取的亲属抚恤金为1800元*12月*5年=108000元,可想而知,老王的妻子可领取的抚恤金有多高。这也是为什么,有的公司在员工发生工亡后,会主动与员工家属协商一次性赔偿。

死者是何其的幸运,他因工而亡,公司却没有逃避责任,其家人得到了物质上的慰藉;而他又是不幸的,不仅因工作失去了生命,家人又为赔偿款你争我夺,亲情人情全无。82万元,确实是一笔不菲的赔偿款,明明是可以慰藉死者,安抚家属的,最后却为分多分少闹到法庭裁判,实为不堪。

因“免费帮忙”受到伤害,谁承担赔偿责任。 大牛是一名装卸工,在钢材市场做零工,一天,他见老朋友张总来市场拉货,就上前寒暄几句说“这会没活,可以帮忙。”张某说“大伙辛苦,快点搬,平安大道那家店明天就要开业,今天必须布置得当。”,于是大家伙紧锣密鼓的把货架装车,没成想搬到一半,对面货架的架子重心不稳,突然掉落砸到大牛,众人立刻把大牛送往医院,经诊断小腿腿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数万元。

大牛的医疗费等损失,谁来承担?

货架老板说,“倒塌的货架虽然是我的,但是,货架摆放的好好的,你们搬运的时候自己不小心,我没让你们赔货架损坏费用,你们还想让我赔人工损失,这钱,我一分都不会出。”

被帮工人张总说,“大牛是帮我搬货架受伤的,但是我没有主动让他帮忙,我不是他老板、我们之间也没有雇佣或合同关系,我也差点受伤了,而且已经垫付了几千元费用,他自己不小心受伤,忙没帮成,还害得我新店都开不了业,我还想让他赔偿我损失呢,我怎么可能还赔偿他医疗费。”

老实巴交的大牛可犯了难,事情闹到这个地步,到底该咋办,我受伤住院有人到底该让谁赔钱?无奈之下,大牛诉诸法庭。

大牛在律师的帮助下,理清了头绪,在这个案件中,货架店主是货架这个所有人和管理人,他对货架应当有管理职责,因货架倒塌导致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总作为被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大牛和被帮工人张总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诉讼中,律师向法院提交《司法申请鉴定书》,对大牛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icon,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法院判决:大牛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icon、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货架店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帮工的张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人举案普法# #郑州头条#

承揽合同承揽人因指示、选任造成作业伤亡的应该赔偿责任

【案例】 8月初,苏某将自家的钢筋水泥二层楼房工程承包给党某建设,包工不包料,工钱是每平方51元,党某找人施工倒制完一楼后,由于施工人员不愿再继续做下去,党某就将余下的工程以每平方54元的工钱转包给李某施工。

8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李某在使用切割机切割多余的钢筋头过程中,由于切割机漏电发生触电事故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苏某付给死者李某的家属5600元。

死者家属认为,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苏某提供的施工现场用电不安全,不规范,从而导致李某触电死亡,而党某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某施工,对李某等人是否具备资质及安全条件疏于审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15284元,除了李某自身的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苏某、党某应赔偿死者家属70000元。因死亡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李某的家属于1月8日诉至北流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某、党某赔偿各项损失7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苏某将自家的钢筋水泥二层楼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党某建设,被告党某找人施工倒制完一楼后将剩下的工程转包给李某施工,被告苏苛与被告党某、李某之间的建房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责任感也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死者李某未取得资格许可和培训,未严格按照要求施工,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苏某作为发包人即房主明知被告党某、李某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自己的私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党某、李某承建,导致本案缺乏安全生产条件,有明显的“选任过失”,故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查核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为94986元。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986元的20%即赔偿18997.2元。

由于本案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上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方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97.2元,减除已赔付的5600元,仍应赔偿16397.2元。被告党某也因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某无建筑资质,而将建房的工程转包给李某施工,有失察之责,应与被告苏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评析:选任有过错,不仅定作人要承担责任,转包人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关系为承揽关系是无疑的,根据我国《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果不是定作人提供材料加工承揽产品且承揽人又没有要求协助的,定作人的义务仅是支付报酬,没有其他义务。

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前半段“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也不用对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作业过程中的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前述司法解释的第10条后半段同时规定:“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苏某、党某没有对李某在完成承揽作业时有“定作的过失”,也没有对李某进行过作业上的任何“指示”,就更谈不上“过失”了。但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作业属于建筑工程作业,必须由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人员进行。

李某是不具备进行该种作业的资格的,苏某、党某却选任李某为其进行该种承揽作业,属选任错误,应对作业造成李某的自身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安夜间值班猝死 涉事三家公司赔付】泉州市德化浔中镇的一名保安涂某在值班时不幸猝死,家属索要较高额的赔付。经评理工作小组多次倾力调解,家属同意降低赔付金额。近日,涉事的物业公司、福建某工程公司及福建某保安公司对涂某的家属进行赔付。

今年2月5日晚,涂某在福建某工程公司承建的一处楼盘保安室值班。次日上午7时许,去换班的保安人员发现涂某已没有了生命体征,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经了解,涂某今年51岁,家中有年迈母亲需要照顾,配偶无业,还有一女一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物业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福建某工程公司为涂某向德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投保了工伤保险。

事发后,浔中镇专门成立了评理工作小组。经过一番沟通,涂某的家属决定采取调解方式处理该纠纷,涉事公司也愿意进行调解。

评理之初,涂某的家属索要较多的赔付。涂某的死亡已排除他杀的可能,评理员依法依规、有理有据、耐心细致地劝说,使涂某家属态度逐渐改变并同意将赔付金额降低。

同时,评理员向涉事公司解读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应视同工伤赔付,涉事公司按责任大小的比例承担赔付。

评理员综合双方的意见,提出由物业公司、福建某工程公司、福建某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涂某的家属因涂某在本案中视同工伤死亡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经过评理员多次调解,双方就赔付金额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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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钟炳祥

来源:东南早报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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