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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会计变更 江苏省会计网

时间:2019-09-08 08: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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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一女子到银行存款,业务办理完毕后,银行工作人员联系上该女子,称银行给她多存了1万元,希望她赶紧将钱更改过来。但女子却说,自己当时就是存了那么多,银行没有存错,拒绝返还。无奈之下,银行将女子起诉至法院讨要。(来源:现代快报)

原来,女子周某是一天上午来到的银行网点。进入之后,她就去要了一个办理存款业务的号。轮到自己的时候,她将一沓现金递给了柜台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照例进行了清点,将25570元存入了周某的账户。

看到这个结果后,周某满意地离开了银行网点。不料在之后银行清点存款时,发现周某当时只给了工作人员15570元。发现错误之后,银行立即联系到周某,让她赶紧来银行办理金额变更业务。

但周某却说,自己当时给工作人员的金额就是25570元,并不是15570元。银行要求未果后,一纸诉状将周某起诉至了法院。

庭审中,周某的抗辩意见依然如前所述,并没有提及“离柜概不负责”的告示。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提交了好几段监控视频。法官经过审查,确认银行的工作人员因为疏忽为周某多存了1万元的事实。

由于周某到涉事银行办理存款业务,银行所收取的金额应该与周某交付的金额相等,即储户交多少、银行就存多少。但在本案中,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周某的账户中被银行工作人员多存1万元,周某取得这1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民法典》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由于周某作为得利人并没有举证证明银行存在前述规定的例外情形,所以,周某负有将这1万元返还给银行的义务。据此,法院支持了银行要求更正存款金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发生后,有网友好奇,如果周某当时提出“离柜概不负责”的抗辩,法院有没有可能支持她的主张?

我觉得,即使周某提出了前述抗辩,法院也不会支持她的主张,主要原因是“离柜概不负责”的告知并非双方所签订的储蓄合同的约定条款,更不是法律上的格式条款,只是银行在履行储蓄合同中的单方行为。

我国《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前述定义,格式条款存在于双方订立合同之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对方遵守“离柜概不负责”的约定,必须取得对方的明确同意,否则这个“离柜概不负责”对双方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只是一方单纯地提醒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该谨慎为之、当场确认的意思。

所以,通过前述分析,即使周某将“离柜概不负责”的告知抬出来,法院也不会支持她的主张。

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做任何事情都应该遵守诚信信用原则,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存在举证能力差异时,作为举证能力强的一方更应该谨慎履行前述原则。

就像本案的银行和储户一样,银行更应该承担起这个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进一步提高自己的公信力。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欢迎评论,感谢关注@蜗牛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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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来帮忙##头条创作挑战赛##常熟#

周女士正在家里吃饭的时候,接到银行打来的电话,要他去办理存款金额变更业务。说是银行工作人员错将15570元当成25570元存入了周女士账户。周女士表示:离贵概不负责,当时自己存的钱就是这么多,银行短款了不能找自己麻烦。

江苏常熟,在今年的6月29日周女士到银行网点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在柜台上将一沓现金递给了银行柜台的柜员。柜员接过周女士递过来的现金后,立即分面额放入点钞机,对现金进行清点。

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错将15,570元当成是25,570元存到了周女士的账户中。直到银行盘点存款的时候才发现账目不对,通过反复查看监控录像才发现,是在给周女士办理存款的时候,工作人员错将1输成了2。

于是银行的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周女士的电话,要求周女士去银行办理存款金额变更的业务。于是就出现了开头的那一幕。

银行找上了门但周女士一直表示自己当天存款的金额就是25,570元,并且表示这也是银行柜台的柜员在用点钞机检验过后,并且与自己反复确认的结果。

双方各执一词,银行于是提起诉讼,将周女士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银行认为:

当天周女士来银行办理现金存款业务,将15,570元存入账户,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将15,570元当成成25,570元存入周女士账户。

银行在盘点存款时,通过多次调看监控事项发现当时周女士交给柜员的存款金额只有15,570元。银行与周女士沟通,希望其返还多存入的1万元,但周女士拒不返还。

周女士不归还多存的1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银行请求法院判令周女士退还多存的1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周女士答辩称:

自己当天去银行存的,就是25,570元,银行盘点存款,发现短款的情况,不能把这一笔账算在自己头上。

自己当天去办理存款的时候,银行柜员也是用点钞机检验之后并与自己反复确认才给自己办理了存款,自己当天所存的就是25,570元。

银行柜台上也张贴着,钱物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现银行出现短款的行为,自己也早就离开了银行柜台。就算这笔钱是多给了,银行也应遵守自己的规定,银行因此出现的损失,与自己无关。

法院经审理:

承办法官仔细对比了银行提交的多个角度监控视频资料,经审理后确认,银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银行柜员因失误而不为周女士多存入1万元的事实。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银行提供的视频证据足以证明是因银行柜员操作失误而多给周女士存入了10000元。

周女士主张自己存款金额为25,570元,但是不能拿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当天的存款金额为25,570元,因此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周女士拒不返还,银行多存入的1万元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因此,法院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综上,判决周女士返还银行1万元。

案件受理费用由周女士承担。

案件来源,江苏法院网。

其实在我们生活当中,由于银行柜台张贴有“离柜概不负责”的告示,来告知储户,在办理存取业务后,只要离开柜台,即使出错也不能反悔。

但其实该告示属于银行单方面限制的条款,如果有证据证明银行存在过错的行为,该告诉并不能减免银行的任何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你去银行存款或取钱,发现银行给你少存了,或者你取钱的时候银行给少了,只要你有证据证明银行存在过错,那么银行就需要为该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对于本案来说,银行确实是因为员工的疏忽大意,给储户多存了钱。那么此时即使储户认为银行制定了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则,同样也不能对抗相关法律的规定,也需要返还不当得利。

说白了,银行张贴的“离柜概不负责”这个条款,无论什么时候它都属于无效条款。但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能看到一些银行柜台张贴了这个标志。除此之外,还在一些收款的地方也能看到这个标志,其实它主要目的是在于提醒办理业务的人仔细清点核对相关账目,避免离开柜台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当然,如果在这个案件中,周女士能够拿出证据证明他当天存款金额就是25,570元,那么周女士就不需要返还这1万元。

而在本案中有一个疑点是,银行的多个监控摄像头,为何在此时又是完完整整的呢?往往是储户发现存款金额不对的时候,找到银行查询相关监控视频,要么是视频被覆盖了,要么就是相关摄像头已经损毁。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图文无关。

#头条创作挑战赛##律师来帮忙#

江苏省上世纪八十年代的那次市辖县行政区划变更,在一定程度上可说是弱者强食,人为改变痕迹颇重。至今快有四十年了,虽然说在历史发展长河中属沧海一粟,但却深刻影响了江苏省特别是苏南五市的发展格局。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次著名的区划大变更,至今仍有不少人还津津乐道甚至于指点江山激扬文字。特别是针对无锡市当初是选择宜兴县还是沙洲县(今张家港市),大多数网友倾向于宜兴,但也有不少网友认为选择沙洲。

我身边有一位朋友,对此事曾说过一句话:看看今天作为无锡飞地的宜兴的各方面发展以及锡宜之间的交通困难,就可看出当初选择宜兴是缺乏明智的。

其实,我对此的看法也是如此。

假如,1983年轮到无锡选择三县的话,无锡县江阴县为首选,不容疑问的。当时的宜兴县,虽然说面积大,但与金坛溧阳一样,也是农业大县,且处浙皖边界,山地众多;而沙洲,虽面积小,却全部是一马平川大平原,与江北隔江,距上海也近,还拥有80年代吃香的长江黄金岸线,通江达海,港口受到国家重视,国务院一度要求此港口作为苏锡常配套使用。无锡市选择了张家港,毫不影响其太湖明珠的地位,相反,促进整个无锡大市形成一南(往太湖)一北(往江阴张家港)两头齐头并进,各种政策利好给足这两县,减少城市管理治理成本,以便在大市范围之内统筹发展,困而大大促使两县对无锡的向心力和聚合力,两县改区自然水到渠成。

这样一来,受其影响的南京镇江常州三市的行政区划相对来说,可以合理紧凑方便一些。

当然了,鉴于无锡市的发展理念,在1996年的江苏省新设泰州宿迁地级市时,如再接再厉争取到老常州府的靖江县划归无锡,就更完美了。

以上属个人观点,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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